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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吳詩瑩  

代  理  人  王銘柏律師
相  對  人  巷貓國際餐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1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計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102元、原領工資補償2萬5,165元、資遣費1萬2,12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及提繳6,128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既係因職業災害所引起,且其就相關請求均有所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補償3萬3,102元、原領工資補償2萬5,165元,共計5萬8,267元部分,屬於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此觀民事起訴訴訟救助聲請狀甚明(見本院卷第7至9頁),另依形式觀之,亦難遽認聲請人之訴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計5萬8,267元部分之訴訟救助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請求資遣費1萬2,12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及提繳6,128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部分,要與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無涉,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該部分訴訟費用,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