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143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113年基隆市安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
身心障礙證明為據。然低收入戶標準
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健康情形,與資力證明無關。是
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