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黃美仁
相 對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9號、113年度抗字第1530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其僅以書狀記載「生活困難,積蓄遭
被告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欠款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等語,準此,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既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不得以聲請人已請求調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33970號函、聲請人之財產清單、所得清單、聲請人之全國聯合徵信中心聯徵資料、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00號、113年度偵字第7828號、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處分書等文件,逕認其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