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王智富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0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北小字第3313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訴,業經本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113年度小上字第202號裁定駁回上訴,足認其上訴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