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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哲銘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張雙慶、祭祀公業張永慶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度訴字第66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又聲請人本件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形式審查後亦難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