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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漢文 

兼送達代收 
人          米憶美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6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漢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米憶美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漢文主張其受僱相對人以其對相對人有薪資、年終獎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368號案件審理中,又聲請人陳漢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資格,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米憶美固亦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未具中低收入戶資格,已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之要件不合。再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米憶美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其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利息所得1359元,名下亦有汽車一台,有其該年度稅務電子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難認其全無資力。聲請人米憶美復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於支付自己或共同生活之家屬所必須之生活費後,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