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官靖朋 
相  對  人  官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9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生活困難,積蓄全遭相對人假借投資名義詐騙且未歸還,目前無資力支付。又本案訴訟之人證物證俱在,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