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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昭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寄嵎、李宥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可知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一事,宜無庸再行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故除有訴顯無理由,即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至所謂顯無勝訴之望,則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依其主張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者,即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標準而准予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參。且就聲請人民事起訴狀所載之理由形式上審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認定其主張事實之真正及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要難遽認聲請人之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依前述說明,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