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謝天士
相 對 人 林建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59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並主張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冠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