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翠華
相 對 人 劉建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
二、本件
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裁定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則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自應一併由士林地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