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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才奇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資產,收入僅有國民年金之遺囑年金每月3,000元,於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8,621元及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月30,000元後,已入不敷出,是聲請人並無能力支出681,328元之本案訴訟裁判費,聲請人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業據提出所得稅資料、存摺影本、扶養費支出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63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99卷第15頁至第38頁),與聲請人所述互核相符,信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是否為有理由,尚有待相關證據調查後方得認定之,而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事,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