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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10號
原      告  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佑晟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合作開發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系統平台(下稱系爭系統平台)並簽立共同開發系統平台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所共同開發之系統平台所衍生之智慧財產權,除另有其他書面約定外,均由兩造雙方共享等語,足見系爭系統平台為兩造共有之著作財產權。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系統平台,並聲明系爭系統平台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對被告為金錢之補償等語。原告係以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為訴訟標的所生民事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