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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11號
原      告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泓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在臺灣市場經營蝦皮電商平臺,怠於管理其平臺上賣家對原告之圖文著作權侵害,未立即下架侵權賣家之商品,致原告所有之圖文著作物受違法境外賣家侵害狀態持續,被告不作為致原告受侵害狀態持續,不符合著作權法第90之7條關於平臺經營者免責事由,被告應賠償原告著作物圖文合理使用費用等語。原告係以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為訴訟標的所生民事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