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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英菲尼達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盛榮 
訴訟代理人  鍾享辰 
被      告  索爾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謙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鍾盛榮,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2,000元,及附加自受領金錢時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延遲費用34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見北簡卷第11頁)修改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2,000元,及其中272,000元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6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簽訂「iLending愛貸借貸投資平台軟體系統建置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1年2月25日完成系爭契約附件1約定之網站軟體系統(下稱系爭軟體),約定價金為20萬元;嗣因項目追加,兩造合意完成日延至111年5月20日完成開發,價金增為34萬元。系爭軟體開發期間,經原告測試發現諸多功能缺失或不備之情形,與系爭契約附件1約定之功能規格完全不符,經原告多次提供測試缺失報表供被告進行修改,惟至111年5月20日,該軟體仍有嚴重缺失、功能不備且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故自111年5月20日起被告即發生給付遲延。嗣被告雖多次修改,系爭軟體仍未能正常運作,被告於111年11月23表示不願繼續開發,此時距約定完成日已遲延187天(即自111年5月21日至111年11月23日),原告不得已只得於111年12月13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無法在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時,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所有報酬及費用,故被告應返還272,000元;又依第8條第3項約定,被告未按期完成,應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系爭契約總價金,故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340,000元。
(二)被告另於111年3月11日提供系爭契約之成品畫面、原告公司商標「iLending」(下稱系爭商標)等資訊予員工林彥儒,供其發布於CakeResume網站;被告負責人陳宜謙並於111年8月11日亦使用系爭契約之成品與畫面、系爭商標等資訊於CakeResume網站,均已違反系爭契約之保密約定;且被告於不明日期,將系爭契約軟體細節及原告名稱、商標,發布於Google Drive雲端,並將雲端連結分別發布至PRO360、TASKER出任務、1111外包網等平台進行公開宣傳,再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當事人任一方就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故被告就上開3次違約行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272,000元;依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4萬元;並依第10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合計共912,000元(計算式:已支付價金272,000元+逾期違約金34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912,000元)等語。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12,000元,及其中272,000元自111年5月21日、其餘640,00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1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開發系爭軟體,依系爭契約之附件2,被告應於111年2月25日開發完成,原告自111年1月10日至5月17日已先後匯款共272,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原告匯款單據(見北簡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19頁、第247至254頁)為據,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完成系爭軟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272,000元、給付逾期違約金34萬元,並依第8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合計共912,000元等情,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272,000元,為有理由:
    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除經甲方(即原告)書面或電子郵件同意外,乙方(即被告)進度嚴重落後或無意履行合約,顯無法在約定期限內完成本專案工作時,甲方有權利依照下述之條款終止本契約,乙方須返還甲方已支付之所有報酬及費用,未完成之軟體系統所有權歸甲方所有。」(見北簡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249頁)。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完成系爭軟體,惟被告於開發期間提供軟體部分功能予原告測試,經試用後發現有諸多缺失,原告雖多次提供項目缺失測試與報表供被告修改,然被告提供之軟體仍有嚴重缺失無法正常運作,原告只得終止契約等語。觀之原告確於111年4月8日起即多次以LINE對話軟體通知被告系爭軟體之測試缺失情形,並於111年5月17日將功能仍有缺失之項目檔案提供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9至147頁之LINE對話及傳送檔案紀錄、第263至292頁之iLendings前後台功能測試表單、卷三第203頁之LINE對話及傳送檔案紀錄),被告並曾於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21日、111年6月5日、111年7月27日回傳修改後測試表單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62頁之兩造間LINE對話及傳送檔案紀錄),嗣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不願再進行任何開發,也不會再做出任何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原告即於111年12月13日以被告已構成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之情形,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檔案及電子郵件影本可參堪認被告並未完成系爭軟體之開發,亦無意繼續履行合約,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272,000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4萬元,為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未依契約規定之時程規畫內提供並確保本契約標的正常運作時,則自原訂交付日期隔一日起之第一天至第六十天,每逾一天按照總價款金額千分之五計算,第六十一天起,每逾一天按照總價款百分之二計算,最高賠償金額不得高於本契約總價金。」(見北簡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249頁)。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簽約後因需開發之軟體項目追加,兩造乃合意完成日延至111年5月20日完成開發、價金增為34萬元等情,並提出兩造於111年4月14、15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話譯文等件為據。惟觀之兩造111年4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方)安 5/20完成,+3萬可? (被告方)如果要三萬 就是5/30 如果5/20 就是四萬 (原告方)本來他們是說4萬要5月以前弄好,但你是說最快要520它們說太久沒辦法 我才想說看能不能3萬說服他們 (被告方)可能沒辦法了 不然你們可以再找其他公司 不然我這樣一直給你們砍價 也做的很累了 (原告方)你時程上能不能提前一點?你這邊如果確定時程跟價款都不讓步我就再跟他們談 (被告方)我可能不太能QAQ 再麻煩妳了」(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原告方)沒關係 我最晚啥時要跟你確認 就 你們大概甚時候會開始做 (被告方)確認好 我就動工就好 (原告方)蛤 所以我愈早確認你們可能愈早完成? (被告方)應該說5月才會動工 只是我可以先排 如果晚確認 我排其他行程 可能又會延後 (原告方)哦哦好 那我這週結束前跟你說 反正就暫定20號4萬 30號3萬這樣」(見本院卷一第43頁)則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僅係兩造就5月30日或5月20日分別需加收價金金額為討論,惟究係討論何項目、於5月30日或5月20日應完成何事或何階段,尚無從於上開對話內得知,尚難據之認定被告已同意於111年5月20日完成系爭軟體之全部開發。至原告所提之111年4月15日電話譯文(見本院卷二第59頁),兩造僅係就項目及金額為討論,惟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應於111年5月20日完成系爭軟體全部開發之討論。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1年5月20日完成系爭軟體,並據之計算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云云,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原告依第10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1.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成立生效後,任一方在未得另一方同意前,不得擅自使用他方之名稱、他方人員之肖像及他方所屬之各單位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徽章、商標及其他標章(包括但不限於文字、圖像及他方提供之一切資訊 ,皆屬原提供方所有)為任何宣傳行為。…」、同條第8項約定:「本契約當事人之任一方如違反本條款之規定者,則視同違反合約書之規範,需給付他方違約金十萬元以為懲罰性之賠償責任。且需於收到他方書面通知後七個工作日內取消或撤回所有相關文宣廣告並將違約產品下架。」(見北簡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250頁)。查,原告主張:⑴被告於111年3月11日提供系爭契約之成品與畫面及系爭商標等資訊予其員工即訴外人林彥儒,林彥儒並發布公告於CakeResume網站等情,業據提出CakeResume網站列印畫面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⑵被告負責人陳宜謙於111年8月11日使用系爭契約之成品與畫面、系爭商標等資訊於CakeResume網站等情,業據提出CakeResume網站列印畫面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人員已違反上開第10條第6項之約定,而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於不明日期,將系爭契約所製作之軟體細節及原告名稱、商標,發布於Google Drive雲端,並將雲端連結分別發布至PRO360、TASKER出任務、1111外包網等平台進行公開宣傳,並以甲證13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惟觀之該對話紀錄,並無何關於系爭契約製作之軟體細節及原告名稱、商標,此部分尚難認原告主張有據。
 2.按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用。惟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查,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有前揭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之行為(即第三、1.⑴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20萬元等語。惟原告就被告人員上開違約行為究造成原告何實際損害,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應認本件以酌減為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之272,000元自111年5月21日起算利息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曾催告被告須於111年5月21日返還價金272,000元之證據,故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181至18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272,000元、依第10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