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英菲尼達斯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