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英菲尼達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盛榮 
訴訟代理人  鍾享辰 
被      告  索爾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