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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8號
原      告  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長益 


被      告  鹿角數位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司法院頒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其中民事事件部分如下: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又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手機遊戲公司,代理國外手機遊戲於臺灣等地區開發及營運,因此取得遊戲源代碼(Source code)等核心資料,伊並委託被告進行部分技術開發之協力作業,因此須將自原廠取得的部分源代碼等資料提供予被告作為開發使用。因源代碼為高度機密資料,兩造民國於112年11月1日簽署「源代碼保護保管及保密協定合約」(下稱系爭保密合約),約定除原告同意之被告內部專案負責人員外,被告不得於公司內以任何形式提供或散播雙方合作內容,及受保護之遊戲源代碼及相資料。於000年0月間,兩造擬停止合作,被告須歸還源代碼等重要資料予原告。被告於113年3月13日,竟指派未經原告同意之訴外人游承富攜帶源代碼等重要資料前往原告公司為歸還,游承富並表示其對兩造合作內容、系爭保密契約均完全知悉,被告顯已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依系爭保密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洩密之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萬元等語。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自屬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用,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以符合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