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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法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楊素珠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二項准予變更如附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董事長,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二項經民國113年6月13日第21屆第5次委員會會議修訂通過,變更內容如附件附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113年6月13日第21屆第5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前捐助暨組織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觀諸聲請人聲請變更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第2項委員會之職權,核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第2項如附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