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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法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梁家銘即財團法人空間母語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
            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空間母語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空間母語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八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空間母語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長,該基金會業經民國113年4月26日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聲請狀附件所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5月21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33004186號函、財團法人空間母語文化藝術基金會第6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前、後之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認符實。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8條部分,係就賸餘財產處理方式為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無違,亦無牴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亦表明上開變更與該會設立精神及民法規定相符,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10月11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33035277號函可憑,是聲請人此部分條文之變更章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9條規定部分,觀其內容僅係載明章程之修正沿革,實屬財團組織有關事項,亦非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更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件:財團法人空間母語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