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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法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顏漏有即財團法人臺北市創業者共創平台基金會之
            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創業者共創平台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北市創業者共創平台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第二次修正112年12月21日」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為辦理法人登記變更事宜,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章程如附件修正對照表。
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設立許可在案,並於同年月23日於本院登記處辦理設立登記,相對人於112年12月21日第2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刪除分事務所設置並變更主事務所址如附件修正對照表「第二次修正112年12月21日」欄所示之第4條,並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覆同意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3年1月15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33001224號函、相對人於112年12月21日修訂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第2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上述條文,屬完備財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及財團法人法關於法人之規定,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件:財團法人臺北市創業者共創平台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