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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法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李嘉玲即社團法人保生護道協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保生護道協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保生護道協會之清算人,固已提出內政部民國113年1月9日台內團字第1120055796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會員名單、112年11月12日第3屆第4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清算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報告書、112年11月26日第3屆第5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未併同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所提於法尚有未合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件:
一、相對人之章程
二、112年11月26日第3屆第5次會員大會出席人員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檢附委任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