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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法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男州即財團法人玉山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玉山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玉山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玉山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系爭基金會前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並經本院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經第10屆第6次董事會議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7條、第17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業已陳報主管機關文化部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文化部函、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捐助章程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