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字第6號
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賴宣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廣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歐陽民崇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零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0,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廣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駿公司)應給付原告62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聲明被告任一人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廣駿公司應給付原告62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8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將其請求分列為先、備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廣駿公司為託運人,於112年4月28日委託原告
承攬運送,將整櫃20呎貨櫃(下稱
系爭貨物)自高雄將運送至澳洲雪梨,要求原告提供訂艙通知單,並於112年5月3日指示原告提單作法及
本件提單為電放,原告遂依被告廣駿公司
指示交付運送人即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製作之電放提單予被告廣駿公司,被告廣駿公司亦繳付運送費用予原告。然被告廣駿公司於112年4月28日訂艙時,未告知其委託運送貨物內有香菸,其於112年5月3日指示提單作法亦無香菸之貨物。嗣貨櫃運抵目的港後,原告於112年6月26日接獲陽明海運公司通知貨櫃遭海關查獲有未申報之香菸,依法禁止進口,被告廣駿公司亦無法按海關要求提供澳洲收貨人資料,無法辦理退運,僅能申請當地棄貨銷毀,被告廣駿公司於112年7月7日指示原告向陽明海運公司申請棄貨銷毀,再於112年7月11日提供棄貨書掃描檔(下稱系爭棄貨書),於第1條、第3條載明被告廣駿公司放棄對貨物之一切權利,並給付原告延滯費(例如倉租、貨櫃使用費或其他港埠費用)、海關罰款、拋棄或處分或銷毀貨物所生之費用,如原告因棄貨指示受有任何損害(
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利息損失、賠償
第三人之損失),被告廣駿公司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約定由被告歐陽民崇擔任連帶
保證人,原告隨即依被告廣駿公司及歐陽民崇指示通知陽明海運公司向海關申請棄貨銷毀。
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竟片面變更棄貨書之內容,將第1條被告承諾會負擔之給付責任更改由「出貨公司」負擔,並刪除第3條承諾負擔原告因棄貨指示而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後,製作棄貨書
正本寄予原告,原告於112年7月18日收受後已退還被告廣駿公司。
㈡陽明海運公司於112年9月12日通知原告已在112年9月6日完成銷毀,並請求原告給付瞞報費美金3萬元、延滯費澳幣14,965.5元、銷毀費及其他費用澳幣4,253.9元,總計約美金42,343.47元,經協商後,陽明海運公司同意全部以美金2萬元即新台幣620,200元(匯率以31.01元計算)和解,包含延滯費(DN)美金10,123元、銷毀費(RC)美金2,877元、瞞報費(NFN)美金7,000元。原告已於112年11月23日給付陽明海運公司,
復於112年11月24日以函通知被告廣駿公司貨物已銷毀,請求被告給付620,200元,然其
迄未給付。
爰先位依棄貨書第1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20,200元。
退步言之,被告廣駿公司委託原告承攬運送,告知之運送物品名與實際貨物品名不符,依訂艙通知單第6條,如有虛報貨物品名等,以致發生罰款、交貨時間延誤、查扣或致原告及其他客戶之損害,皆悉由訂艙人或託運人負責,並賠償原告及其他客戶所受損失,被告廣駿公司已違反向運送人據實申報義務,爰備位依海商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廣駿公司賠償等語。
㈢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廣駿公司應給付原告62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廣駿公司為海運承攬公司、船務代理、FORWARDER(攬貨代理人),僅代訂艙、傳輸客戶交付文件。本件被告廣駿公司係為訴外人即委託人富銓有限公司訂艙,提單、報單及進出貨資料皆無被告廣駿公司之名義,被告廣駿公司亦無辨識運送貨品真偽、虛假、仿製
與否之責任。況託運貨物於海關出口報單中,已載明原告所主張之爭議貨物,並由海關驗關出口,可見貨主並無欺瞞意圖。
㈡系爭貨物於裝船後已結清運費,並已電放予澳洲之收貨人,故貨物
所有權已經轉移予收貨人,被告廣駿公司及富銓有限公司均無棄貨權。然因原告一再強調須有棄貨書始能立即停止計算倉儲費,被告廣駿公司才簽棄貨書,而被告歐陽民崇並未簽署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廣駿公司於112年4月28日向原告訂艙(自高雄至澳洲雪梨、船公司陽明海運公司、整櫃20呎貨櫃),原告交付陽明海運公司製作之電放提單(編號:YMLUZ000000000),並開立發票予被告廣駿公司。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依系爭棄貨書第1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廣駿公司、歐陽民崇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運送契約關係、海商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廣駿公司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棄貨書對被告廣駿公司、歐陽民崇請求,被告則
抗辯系爭棄貨書上連帶保證人姓名為「歐陽明崇」並
非被告歐陽民崇。按依
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棄貨書記載立
切結書人為「廣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歐陽民崇」,連帶保證人為「歐陽明崇」,然其上蓋印之印文為「廣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歐陽民崇」,有系爭棄貨書在卷可查(見卷第37-38頁),其蓋印方式為廣駿公司大小章,再蓋印歐陽民崇個人印章,
堪認簽立系爭棄貨書之人為被告廣駿公司及歐陽民崇,被告歐陽民崇既在系爭棄貨書上蓋用印章,已生簽名之效力,尚不因系爭棄貨書上記載連帶保證人之姓名錯誤,而不生保證之效力。從而,被告歐陽民崇以系爭棄貨書上記載之「連帶保證人歐陽明崇」並非「歐陽民崇」,抗辯其未簽署系爭棄貨書,並不可採。
㈡被告廣駿公司、歐陽民崇於112年7月11日將系爭棄貨書稿用印後回傳電子檔予原告,有電子郵件及系爭棄貨書附件檔在卷
可憑(見卷第35-38頁),系爭棄貨書電子檔雖非附於文書之上,然其與文書有相同之效用,
堪認係
準文書。系爭棄貨書記載:「立
切結書人指示棄貨並同意如下條款:一、立切結書人聲明於繳回全數正本提單予貴公司後,放棄對上述貨物之一切權利,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貴公司延滯費(例如倉租、貨櫃使用費或其他港埠費用)、海關罰款、拋棄或處分或銷毀貨物所生之費用。三、如貴公司因棄貨指示受有任何損害(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利息損失、賠償第三人之損失),立切結書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有系爭棄貨書在卷可查。又系爭貨物經澳洲海關查獲有3百萬支未經申報之香菸,原告因指示陽明海運公司將系爭貨物銷毀,經陽明海運公司索賠620,200元,並於112年11月23日給付陽明海運公司,復於112年11月24日以函通知被告廣駿公司貨物已銷毀,請求被告給付620,200元
等情,有澳洲海關Seizure and Disposal Notice、陽明海運公司帳單、發票、台北中山郵局第1198號
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卷第51-58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廣駿公司、歐陽民崇連帶賠償棄貨費用620,200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棄貨書第1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0,2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
無庸審究其備位之訴。
五、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