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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海商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海商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周碧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瑞典商雅科比碳業有限公司(Jacobi Carbons AB
            )     
法定代理人  伊夫德瓦伊萊斯(Yves Jean Marie DEBAYLES)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日健應材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以一一二年度司聲字第一000九號裁定所選任相對人日健應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周碧雲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00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051號支付命令事件(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日健應材有限公司(下稱日健應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日健應材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同起訴,上開督促程序即告終結,系爭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效力應僅限於督促程序,未及於嗣後之訴訟程序,況聲請人對於日健應材公司之一切事務與營運全無所悉,亦無意繼續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實難期待聲請人能進行訴訟以維護日健應材公司之權益,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職務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是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亦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就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其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日健應材公司之唯一董事陳家熙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後,並無其他董事可代表公司,本院遂依相對人瑞典商雅科比碳業有限公司(Jacobi Carbons AB,下稱雅科比碳業公司)之聲請,並徵得聲請人同意後,以系爭裁定選任其為日健應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經日健應材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同起訴後,聲請人業於113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其無意繼續擔任特別代理人,並聲請解任此一職務。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身分,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律師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並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定要旨,律師接受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後,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本不得中途任意辭任。然聲請人經選任為特別代理人,本係為襄助日健應材公司為訴訟行為,則其既已有辭任之意,並陳明對日健應材公司之一切事務與營運全無所悉,如於督促程序終結進入訴訟程序後,仍強令聲請人繼續擔任日健應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實難確保其能善盡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而有損害日健應材公司利益之虞,更將無益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對此本院於113年7月18日通知雅科比碳業公司表示意見,其亦未反對聲請人辭任,並具狀聲請本院依另為日健應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促進訴訟經濟。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甚明。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要旨、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即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