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海商字第7號
即 原 告 瑞典商雅科比碳業有限公司(Jacobi Carbons AB
)
法定
代理人 伊夫德瓦伊萊斯(Yves Jean Marie DEBAYLES)
特別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朱宗偉律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
1)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海商字第七號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日健應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特別代理人周碧雲律師既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表示督促程序終結,應另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則為促進訴訟經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且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所明定。是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亦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就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其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但書及第2項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準此,為無代表人或其代表人不能行代表權,而無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之法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係該法人於訴訟程序中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費用,可徵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此項費用,將致訴訟程序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從進行,訴訟亦難合法成立,是聲請人自有預納特別代理人報酬之必要。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因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陳家熙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後,並無其他董事可代表公司,本院遂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009號裁定選任周碧雲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051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惟相對人對本院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同起訴後,周碧雲律師業於113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解任其特別代理人之職務獲准;且依現有事證,相對人仍無代表人可合法代理其為訴訟行為,則本件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且有進行訴訟之必要,為避免聲請人之權利因程序久延致受損害,並確保相對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相合,有助訴訟之進行,應予准許。經本院徵詢臺北律師公會網站所列律師名冊中相關專長領域之律師意願,朱宗偉律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與此一事件及兩造均無自身利害關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海商字卷第47頁)。審酌朱宗偉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並有於其他民事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經歷,足認其具有相關專業智識及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事務,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或抗辯,故選任朱宗偉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㈡又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並衡以聲請人書狀內容所載本件民事紛爭之繁雜程度,估定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最終數額則待訴訟終結後,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辦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及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惟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則按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進行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甚明。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要旨、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即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