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海商字第7號
上列
聲請人因受本院選任為113年度海商字第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中
被告日健應材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為被告日健應材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之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海商字第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
系爭民事事件)中被告日健應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因系爭民事事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受選任後於審理
期間曾到庭2次、
閱卷1次及提出
答辯狀2份,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核定報酬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海商字第7號裁定選任為系爭民事事件中被告日健應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因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且經本院為終局判決,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
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民事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及案情繁簡程度,衡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曾親自到院閱卷1次、參與
言詞辯論2次,並提出民事答辯一、二狀各1份,其就系爭民事事件所為準備工作耗費之時間及勞力
等情,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認
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以新臺幣3萬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