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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海商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字第9號
原      告  喵星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甫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家美國際金融廣場)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龍飛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邁克(MARC MILLET)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9頁),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33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寵物用品經營業者,委由被告將貨物由美國運送至我國台中,明確向被告表示需要保險,被告表示同意,並基於投保之要求於113年4月8日交付費用帳單,將保險金反映於運費內,原告依指示轉帳88,359元予被告,由被告開立商業發票,可見兩造已成立包含保險之承攬運送契約,被告並未依約為原告之貨物投保。原告並未委任Whisker公司簽署SLI文件,原告亦從未見過SLI申請書,且原告與Whisker公司約定EXW之貿易條件,被告亦向原告表明貨物離開Whisker公司後之當地卡車、火車費用,Whisker公司自無由代原告表示無庸保險。
 ㈡被告其後告知裝載原告貨物之船舶於美國發生碰撞事件,導致貨品無法運送至我國。原告支出續運費用後,始將貨櫃運抵台灣,貨物經查驗雖無損壞,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未依兩造承攬運送契約為原告之貨物投保,導致原由海上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共同海損損害美金58,855.64元(採起訴日之台灣銀行現金匯率、即期匯率之買入、賣出平均即32.2925計算,為新台幣1,900,596元)及續運費用34,038元,均無法由保險公司承擔,原告之損害包括共同海損1,900,596元、續運費用34,038元、匯費1,700元,總計1,936,334元。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36,334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334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告知含投保之報價,並註明「Validity:2/29/2024 subject to GR if occur(譯文:有效期:2/29/2024 以預計調漲之通常運費為主)」,即訂有承諾之期限。原告回覆稱:「你再爭取…目前剩你跟其他家比。」並提供他家報價圖片,被告發現他家報價不含保險費用,故向原告表示:「他們沒保險。我幫您把保險拿掉。」原告回稱:「我要保險。我有請他們改報價給我。」被告回覆:「好」,同時解釋與他家報價差異原因,然原告嗣未於前開期限內就被告之報價承諾,故上述報價要約失其拘束力,兩造並未達成就運送貨物投保之契約。
 ㈡原告提供訴外人即其美國供應商Whisker公司作為聯絡窗口,被告亦將與Whisker公司郵件往來副本均寄予原告,原告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3年3月7日透過Whisker公司填寫SHIPPER'S LETTER OF INSTRUCTIONS(即SLI,託運申請書)向被告下訂,就申請書內「Insurance(保險)」欄位未勾選「YES」選項,被告隨即於113年4月9日將未含保險費用之美國本地及海運費用單據告知原告,原告回覆稱:「美國這櫃我知道,今天會轉帳。」,並於當日依未含保險費用之單據付款,可見原告未有投保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投保義務。
 ㈢原告之貨物運抵我國後,經確認並未毀壞,且被告僅係承攬運送人,應分擔共同海損之利害關係人,若原告對應負擔之共同海損費用有異議,應訴請共同海損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攤付較高之共同海損相關費用,不得以共同海損係承保範圍為由,逕向被告請求賠償共同海損之支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於113年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原告委由被告將貨物由美國運送至我國台中,原告於113年4月8日給付被告88,359元。
 ㈡被告向原告表示因運送原告貨物之船舶於美國發生碰撞事件,致貨物無法運送至我國,原告嗣分擔共同海損金額美金58,855.64元、匯費1,700元,並支出第二次運送費用34,038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有無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貨物投保保險?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3年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原告委由被告將貨物由美國運送至我國台中,並要求被告須為原告保險,原告於113年4月8日給付被告88,359元,被告不爭執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惟爭執兩造間就委由被告投保一事有合意,揆諸舉證責任法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保險契約之時合意由被告為原告貨物投保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泓甫於113年2月向被告詢價,被告回覆:「Validity:2/29/2024 subject to GRI if occur」、「運費+美國當地費用含保險USD2750」、「台灣費用:吊櫃費NT8700/40'HQ,文件費NT2600/bl,報關費NT2000 if need,拖車費如有需要提供地址」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文句原文無標點符號,為行文順暢以標點斷句,見卷第57頁、第205頁),是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已表明上開報價期限有效至113年2月29日止。被告爭執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前有向被告承諾簽訂承攬運送契約,原告未舉證其於被告限定之報價有效日期前為承諾,無從認被告以USD2,750元報價(含保險)之要約經原告承諾而合意成立契約。又被告員工於113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對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泓甫稱:「此票海運進口的貨物目前預計5/21抵達台中港~麻煩請先查收附件國外費用帳單,再請協助今天安排匯款並提供水單給我們唷」等語,而被告於113年4月8日開立之發票金額共計88,359元,發票內容並未記載保險費用,原告則於113年4月9日傳送付款水單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有兩造間電子郵件、發票1紙在卷可憑(見卷第20-21頁),依上開證據僅能認兩造嗣後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無從得知兩造約定之承攬運送契約內容是否包括被告為原告貨物投保保險。而依被告113年2月23日報價之美金2,750元計算,折合當日之新台幣匯率為86,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而被告113年4月8日所收取之88,359元,折合當日之新台幣匯率為美金2,730元,上開匯率為本院已知之事實,難認被告於113年4月8日所收取相當於美金2,730元之費用與其先前報價之美金2,750元相同,依一般常理推知,兩造應有事後之合意。原告徒以其法定代理人於113年2月間稱:「我要保險」等語,主張兩造間不知何確定日期成立之承攬運送契約包括被告為原告投保貨物保險一節,並不可採。
 ㈢原告未為其他舉證,無從使本院認定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約定包括保險費用,並由被告依此為報價,其主張被告未依約為原告貨物保險,致原告因船舶碰撞支出共同海損費用、續運費用、匯費等情,無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6,334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