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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3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白詠全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師逸樺 
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牟介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1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40,81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05頁),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即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晚間前往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台北南西一館消費,竟於一樓YSL專櫃遭被告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萊雅公司)員工即被告乙○○追打、推倒在地,並指著原告叫囂恐嚇,致原告受有手腕、手肘、臉部、膝部等多處挫傷。
  ㈡根據被告新光三越百貨提供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乙○○忽然從後方抓住原告衣服,原告一陣驚嚇轉身,不斷退後試圖掙脫。被告乙○○猛力往前推擊原告臉部,導致原告遭推飛跌倒往後滑行約2公尺,此時被告乙○○仍不斷對著跌坐在地的原告叫囂、用手指著原告恐嚇。原告狼狽起身後,被告乙○○進一步向前逼近原告,左手抓住原告手臂,右手舉起向原告揮擊數拳,直到原告不斷大喊「打人」,被告乙○○才停手,並指著原告叫囂恐嚇後離去。
  ㈢被告新光三越百貨及台灣萊雅公司、乙○○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且新光三越百貨為全國最大的百貨公司,台灣萊雅公司之聖羅蘭YSL品牌亦為全球知名之昂貴精品,消費者衝著「新光三越」、「聖羅蘭YSL」的招牌,期待百貨公司及精品專櫃具備基本服務水準,但被告未提供安全的消費場所,反而出現工作人員如流氓一般的毆打消費者此一不可想像的情況發生,被告對於監督管理、人員篩選、教育訓練等均未落實。是以,被告乙○○於提供服務時毆打消費者,顯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規定、而被告放任隨時會毆打消費者之工作人員在百貨公司,完全未警告消費者有如此流氓行徑的店員,亦未標明遭店員毆打後之緊急處理方式,違反第2項警告標示之義務。故被告應依同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案發生百貨公司員工毆打消費者此一前所未聞的誇張情況,被告顯有重大過失,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
  ㈣本案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⒈被告乙○○對原告遭推倒毆傷有故意、被告新光三越百貨及台灣萊雅公司對原告遭推倒毆傷有過失,且被告新光三越百貨、台灣來雅公司為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並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新光三越百貨依據民法第191條,應負建築物所有人之責任。
 ⒊被告新光三越百貨及台灣萊雅公司依據民法191條之3,應負事業經營者及從事危險工作者之責任。
 ⒋被告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⒌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
 ㈤本案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112年4月7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815元、112年7月21日至捷思身心醫學診所看診,費用250元、同年8月18日至捷思身心醫學診所看診,費用250元、同年9月23日至捷思身心醫學診所看診,費用250元、同年10月11日至沐昕心理治療所看診,費用400元、同年10月28日至沐昕心理治療所看診,費用400元、同年11月2日至沐昕心理治療所看診,費用400元,合計2,765元。
 ⒉精神慰撫金:被告遭百貨專櫃人員追打、推倒在地,致受有手腕、手肘、臉部、膝部等多處挫傷,且原告在眾目睽睽下遭專櫃人員毆打、推倒,該專櫃人員並指著原告叫囂恐嚇,不只造成原告肉體上痛苦,精神上亦遭極大羞辱及創傷,今半夜仍難以入眠,故原告事發後尋求身心科治療,經診斷患有失眠症。原告依法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整,以彌補原告之身體、健康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慰藉原告身心因此所受到之痛苦。
 ㈥消保法之懲罰性賠償金之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最高法院大法庭已做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揭示: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本件原告財產上損失2,765元及非財產上損失200,000元共計202,765元,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為608,295元。
 ㈦被告新光三越百貨稱其有商場管理辦法、教育訓練課程、緊急處理流程,故已盡注意義務,但此部分徒有規定,被告完全未舉證其有落實,詳如下述。而被告萊雅公司則完全未提出其有安全性規範且已落實的資料,可證至少就被告台灣萊雅公司部分,確實未採取任何安全性措施或規範,顯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規定、第2項警告標示之義務。且根據被告新光三越百貨所提被證3商場管理辦法第9條第8點:派駐人員應遵守待客禮儀、第37條編號12:對消費者態度傲慢惡劣,情節重大、編號14:於勤務中爭吵、鬥毆、賭博、酗酒,滋事。此為被告所規定須遵守之規範。則被告於勤務中毆打客人,違反被告自行訂立的安全性規範,可證依照被告自己的標準,被告行為完全不符合安全性規範。且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自己訂了商場管理辦法,要求廠商遵守規範,但新光三越百貨可曾落實任何一點以避免下次再犯?有無任何稽核、罰款廠商的紀錄?就本次廠商人員毆打客戶的事件,事後是否有依照其自行訂定之辦法罰款?提出檢討報告?在這些都沒有做的情況下,如何期待下次不會發生?可見該規範只是徒具形式,被告完全沒有落實其自行訂定的安全性規範。而被告所提教育訓練課程、緊急處理流程,均規定意外發生時要主動協助客戶處理、就醫,但本案發生後,被告不僅沒有依照上開流程處理,原告當下報案、隔天提告、寄存證信函後,被告完全沒有回應,甚至經中視新聞報導後,記者詢問如何處理,被告仍然拒絕回覆,可證依照被告自己的標準,被告行為完全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商場管理辦法規定完全未見被告舉證有所落實,例如定期舉辦教育訓練、宣導,特別是被告乙○○是否知道上開規定?有無參加教育訓練的簽到記錄?被告都沒有提出,可見上開規定只是擺著好看而沒有落實,足證被告並未盡到其安全性之義務。
 ㈧經查,被告乙○○雖以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指稱原告對其比中指,但從客觀證據即監視錄影畫面中,完全看不出此一動作。被告稱原告對被告乙○○比中指,但未證明原告係如何比中指,例如高舉手掌比中指或僅手掌下垂露出中指?朝上或朝下或向前?時間多長?動作很大或隱密?則旁人是否能看見原告有比中指之行為,實有疑義。且從客觀證據及監視錄影畫面看不出有此事實,可見原告縱有比中指,也是相當隱蔽,稍縱即逝。況原告、被告乙○○與其他路人均互不相識,無法辨明身分,縱當下有旁人見聞過程,然依當時情狀、路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應僅認知係原告因不明原因忽爾露出中指,而無法對被告乙○○之身分產生連結,故被告乙○○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無產生減損之危險,本案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原告有被告指述之行為。
 ㈨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8,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如本訴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光三越百貨則以:
 ㈠被告乙○○係被告台灣萊雅公司派駐於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賣場專櫃之專櫃人員,而本案係因原告無端搭訕其他顧客,經設櫃廠商專櫃人員即被告乙○○二度要求離開,原告涉嫌對被告乙○○為比中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之後,等進而發生互毆之傷害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9314號一併起訴在案,該案目前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是故,除該等事發經過並非原告起訴所聲稱之事實以外,兩造更未成立消保法第2條第3、4款所定義之「消費關係」、「消費爭議」要件,當無適用消保法規範之餘地。次查,經以原告姓名輸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原告於事發前一年的000年00月間,曾經4次為類似於本案的搭訕行為,終因踰越禮節、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遭法院判決拘役18日。
 ㈡按被告新光三越百貨經營百貨賣場,對於合作廠商依約派駐之專櫃人員,除於合約有關文件載明其應遵守之條款,並搭配違約罰則以確保管理權責(例如:「商場管理辦法」第、3章「派駐人員」專章、第9條第1項:「乙方(註:即專櫃廠商)派駐人員應於報到前檢附人事資料卡,依甲方(註:即被告新光三越百貨)之報到手續辦理後方得派駐。」、同條第7項:「乙方之派駐人員在營業時間內,除經所屬管理員同意者外,不得擅離工作崗位:亦不得在商場內蹲、坐、飲食、使用手機、聚眾聊天、睡覺、閱讀與營業無關之報章雜誌、處理私人事務等有礙商場銷售形象之行為。」、第8項:「乙方之派駐人員應遵守待客禮儀,對於顧客的抱怨或建議,應誠意慎重地應對,並連絡所屬管理員優先處理,避免再度發生客怨情形。」、第37條:「如乙方有違反本辦法之行為時,應給付甲方如下表所示之違約懲罰款項。…」。此外,被告新光三越百貨基於賣場管理職責,對於專櫃廠商派駐之新進人員,並提供「服務理念與待客技巧」等教育訓練,並訂有「緊急傷病對客處理流程」等處理賣場意外事故的有關規範,以因應有關賣場意外事故,且各店亦會不定時的利用開店前的朝會時間,重申、提醒專櫃人員待客禮儀等規範,又營業單位的樓層管理人員也會巡視賣場狀況,是故,被告新光三越百貨就廠商派駐的專櫃人員以及賣場意外事故的管理,實已提供符合現今一般可合理期待之同業標準,並無安全性之問題。
 ㈢承前所述,被告新光三越百貨對於賣場管理已有前述之相關作為,本案係原告與同案被告乙○○之間偶發之互毆行為,被告新光三越百貨就該互毆事件之發生,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過失?又何來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責任之責?復以該兩人互毆致傷情形,僅因事發地點位於賣場,惟畢竟非賣場硬體設施有何瑕疵所致,則究竟如何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尤其是第191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之責任要件?皆有重大之疑義。
 ㈣另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83號裁定意旨,是被告新光三越百貨經營百貨業,本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危險事業。另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更認定:「...本件堆疊於地上之鋼板係單獨之動產,非上開規定所稱之工作物,無該條之適用。另依被上訴人所營事業資料,其經營業務範圍,非一般人通認危險事業,…再者,本件係因上訴人與王玉慶於下班時間發生個人糾紛,應屬偶發之傷害事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應准許」。
 ㈤關於原告所提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以及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承前所述,被告新光三越百貨並無應予賠付之責任,且本案肇因於原告不當行為、雙方互毆,則原告究竟是否會因此而需要前往身心醫學診所或心理治療所就診之必要?原告是否受有其所聲稱之「不僅肉體上痛苦,精神上亦遭極大羞辱及創傷,迄今半夜仍難以入眠」、「被告應另賠付3倍懲罰性賠償金」云云?均有重大之疑義,茲此予以否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本訴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灣萊雅公司則以:
 ㈠依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314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本件起因於被告乙○○要求原告停止於商場內搭訕女性,竟遭原告先對於被告乙○○比中指,致雙方互毆所致之互相傷害行為。原告民事起訴狀指稱「原告於112年4月7日晚間前往新光三越台北南西一館消費,竟於一樓YSL專櫃遭被告乙○○追打、推倒在地」云云,顯然係避重就輕之說詞。
 ㈡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係因被告乙○○要求原告停止於商場內搭訕女性,竟遭原告先對於被告乙○○比中指,致雙方互毆所致之互相傷害行為。因此,原告並非至被告台灣萊雅公司YSL櫃位消費,非屬消保法第1條第2項所定義之「消費者」,本事件自非消保法擬規範之對象,應不適用消保法。
 ㈢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查:被告台灣萊雅公司於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1館YSL櫃位僅係「銷售化粧品」,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亦非「提供服務」。因此,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係依消保法上述規定為本件請求,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商品之安全性」。而惟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乙○○互毆行為所致,與「商品之安全性」毫無關聯,應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以及第2項規定。
 ㈣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本事件係因原告之行為為導火線所致,亦即原告與被告乙○○之個人之互相傷害行為,原告未證明被告台灣萊雅公司對於本事件有何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台灣萊雅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本件為原告與被告乙○○雙方互毆導致互相傷害,不符合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或「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之要件,故應不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本件為原告與被告乙○○雙方互毆導致互相傷害,並非因被告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之情形,故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但書規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向被告台灣萊雅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綜上,本事件單純為原告與被告乙○○雙方互毆導致互相傷害,故應不適用消保法之規定,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以及第191條之3之規定向原告萊雅公司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本訴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即反訴原告)則辯稱:
    伊和原告是互毆,也受有精神損害。那時候伊正在上班作業中且要服務客人,三位女客人已經有反應不舒服,先喊了「有病不需要」,以為客人在跟伊講話且哪邊服務不好有問題,結果女客人說原告跟蹤她們,一直跟她們要IG,她們不給,原告就一直跟著她們在專櫃徘徊,女客人因為要選商品沒有離開,後來原告又到了伊專櫃的另一側不斷徘徊,伊就請原告離開。第二次原告還是在伊專櫃外徘徊,伊還是好聲好氣請他離開,原告表情很不悅。到了第三次,原告繞到專櫃的正前面結帳POS機台部分,伊就大聲喝斥原告,請原告離開櫃台,然後原告就對伊比中指,這時候伊就繞出櫃台跟上原告,且上前伸手攔住原告問在比什麼,原告就一瞬間轉過來就抓住伊的手,伊覺得原告可能要攻擊,然後就互相拉扯。一直到被其他專櫃人員拉開,後續原告就報案,就等警察來處理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本訴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2年4月7日晚間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台北南西一館消費,與一樓YSL專櫃被告台灣萊雅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乙○○發生爭執,被告乙○○對原告有毆打、推擠、拉扯等行為,致原告受有手腕、手肘、臉部、膝部等多處挫傷,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112年4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可佐(本院卷第19頁),被告乙○○並因傷害罪嫌經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9314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且被告乙○○對上情亦不爭執,被告乙○○應當具故意之加害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成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乙○○前開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2,765元及非財產損害200,000元,共202,765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於112年4月7日遭被告乙○○毆打,受有右側手腕、右側肘部及臉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診斷證書),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支付815元醫療費用,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另原告提出捷思身心醫學診所、沐昕心理治療所之治療費用,然就診期間係自112年7月21日至000年00月0日間,距本件事發之112年4月7日並非密接,且觀之捷思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僅記載病名「失眠症」,且原告應診日期係自111年8月19日起(參見本院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足認原告於本件事發前之111年間早已罹患失眠症,難認與上開毆打事件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醫療費815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非財產損害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乙○○毆打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乙○○為因遭原告比中指,憤而追打、拉扯原告,原告因前開情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足以干擾其人格尊嚴,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復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未婚、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乙○○大學畢業、未婚、扶養母親、月收入約27,000至40,000元,兩造於本件事發時均為服務業從業人員。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之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毆打事件,係被告乙○○利用職務上機會,且於執行職務時間、處所發生,被告新光三越百貨、台灣萊雅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云云。惟原告及被告乙○○發生上開毆打事件之原因,係因被告乙○○喝阻原告搭訕女性顧客後,遭原告比中指,致被告乙○○心生不滿所引起,然此為原告及被告乙○○內在之發生爭執動機。而一般專櫃人員之勞務內容為營運專櫃、促銷專櫃商品、提供顧客產品資訊、維護顧客與會員關係等事項,被告乙○○毆打原告之行為,客觀上顯與執行專櫃人員職務之外觀無任何關係,認上開毆打事件應屬被告乙○○個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執行被告台灣萊雅公司職務行為,至被告新光三越百貨則並非被告乙○○之僱用人。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新光三越百貨、台灣萊雅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⒌本件為原告與被告乙○○互毆行為,未見原告舉證被告新光三越百貨及台灣萊雅公司有侵權行為情事,或被告新光三越百貨及台灣萊雅公司因過失而侵害其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新光三越百貨、台灣萊雅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請求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負建築物所有人之責任,有無理由: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光三越百貨對於原告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並非基於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導致,原告未對於前開情事舉證,於法無據,原告請求被告新光三越百貨依據民法第191條,應負建築物所有人之責任,為無理由。
  ㈢被告新光三越百貨及台灣萊雅公司是否應依民法191條之3規定,負事業經營者及從事危險工作者之責任部分: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新光三越百貨及台灣萊雅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及從事之活動性質,或使用之工具,究竟有何危險性並未舉證,且危險工作一般係指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棄、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新光三越百貨、台灣萊雅公司經營之百貨、商品販售業務應不屬之,故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㈣於告主張被告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依同條第3項、第51條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部分,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新光三越百貨及台灣萊雅公司為提供商品販售服務之營業者,自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乙○○為被告台灣萊雅公司販售商品並受其監督,為其受僱人而非前開規定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合先敘明
 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該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2年3月20日消保字第0920000371號函則稱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又所謂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被告新光三越百貨從事百貨公司業、被告台灣萊雅公司從事化妝品零售業,係以提供客戶販售商品為其主要營業內容,其等提供之百貨、化妝品等產品應符合安全衛生,於客人在店內消費購物之情況下,為達到提供客人商品販售服務之目的,被告新光三越百貨、台灣萊雅公司應有提供安全購物消費之空間及硬體設施之附隨義務。
  ⒊原告於112年4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被告新光三越百貨南西一館消費,遭被告乙○○制止其搭訕顧客,雙方因而發生上開事件,惟前開傷害係因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犯罪事件,互為不法侵害,並非被告乙○○為原告提供服務時所發生,亦非被告新光三越百貨、台灣萊雅公司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危害,或新光三越百貨、台灣萊雅公司提供之消費空間或硬體設備有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3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難謂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新光三越百貨違反自訂之商場管理辦法諸多規定,顯見有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上開辦法係被告新光三越百貨為提高經營效率、確保營業場所設施、商品、人員之正常運作而納入管理,目的為獲取百貨商場與廠商間營運利益而定可參該辦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65頁),縱有違反,亦僅為合約兩造應負違約懲罰責任。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等未落實上開辦法有未盡安全性義務,尚非有據,並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乙○○賠償40,81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另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告新光三越百貨、台灣萊雅公司連帶給付3倍懲罰性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㈥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乙○○(即本訴被告)主張:
 ㈠緣反訴原告為台灣萊雅公司員工,於該公司在新光三越百貨台北南西店之YSL專櫃品牌擔任櫃員。112年4月7日晚間反訴原告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台北南西店YSL專櫃值班時,察覺反訴被告無端搭訕其他女性,遂上前二次要求反訴被告離開,反訴被告因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對反訴原告比中指而侮謾之,貶損反訴原告之社會評價,反訴原告見狀遂上前要求反訴被告留下,二人均因而發生拉扯、推擠及毆打,致反訴原告受有雙側前臂抓傷及挫傷之傷害。前揭事實,經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14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可稽
 ㈡有關反訴被告甲○○辯以本件並非互毆、由反訴原告單方向追打,與事實不符。依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事監視器照片,顯見反訴被告出現於新光三越南西店一館時,即二次向陌生女子攀談,至第三次再向陌生女子攀談時遭反訴原告制止,其後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比中指後,反訴原告追向反訴被告欲理論其比中指行為,隨後雙方拉扯。再依訴外人邱宇薇(以下逕稱其名)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我是跟乙○○一起上班的同仁,那時有3個同仁一起上班,我手邊正在服務客人,在彩妝桌服務。後來有一群女生靠櫃在看口紅,突然我就聽到乙○○說『請你離開』,我轉頭看,就看到甲○○朝我們這邊比了中指,乙○○也在我們這個方向,所以他是針對乙○○比的。」(參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314號偵查卷宗第99頁至第100頁影本)。依上述事證,顯見反訴被告確無端搭訕其他女性,經反訴原告要求其離開,反訴被告因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對反訴原告比中指而侮謾之,敗損反訴原告之社會評價,其後二人均因而發生互相拉扯、推擠。因此,反訴被告辯稱沒有比中指、由反訴原告忽然單方向追打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符常理。
 ㈢反訴被告爭執反訴原告所提診斷證明與刑事案件不一樣,此係因反訴原告曾向醫院申請二份診斷證明,而刑事案件所提診斷證明(請參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314號偵查卷宗第41頁影本),因醫院僅蓋有小章,至本件起訴狀所提診斷證明,經醫院蓋有大章,惟其內容相同且均為馬偕紀念醫院所出示。
 ㈣請求權基礎
  本件係因反訴原告為制止反訴被告之搭訕行為,反訴被告竟以中指對於反訴被告公然侮辱,並傷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以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請求金額如下:
 ⒈本件反訴被告傷害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雙側前臂抓傷及挫傷之傷害,此有診斷書可證,反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支出共計1,020元整之損失,向反訴被告依法請求賠償。
 ⒉因反訴原告於協助顧客免於騷擾之際,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比中指方式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反訴被告甲○○所為上開行為除造成反訴原告身體、健康之傷害外,自足以貶低反訴原告尊嚴、影響反訴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致反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反訴原告確將感到屈辱及難堪,且亦為己因保護他人而反遭攻擊一事深覺不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反訴被告甲○○核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爰依法請求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98,980元。
 ⒊綜上,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反訴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反訴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甲○○(即本訴原告)答辯:
 ㈠經查,反訴原告雖以北檢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指稱反訴被告對其比中指,但從客觀證據即監視錄影畫面中,完全看不出此一動作,故本案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指述之行為。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對其比中指,但未證明反訴被告係如何比中指,例如高舉手掌比中指或僅手掌下垂露出中指?朝上或朝下或向前?時間多長?動作很大或隱密?則旁人是否能看見反訴被告有比中指之行為,實有疑義。且從客觀證據及監視錄影畫面中,完全看不出有此事實,可見反訴被告縱有比中指,也是相當隱蔽,稍縱即逝。況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與其他路人均互不相識,無法辨明身分,是縱當下適有旁人見聞過程,然依當時情狀、路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應僅認知係反訴被告因不明原因忽爾露出中指,而無法對反訴原告之身分產生連結,故反訴原告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無產生減損之危險,則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稱與反訴被告發生拉扯而受傷,但從監視錄影畫面可明顯看出,反訴原告忽然從後方抓住反訴被告衣服,反訴被告一陣驚嚇轉身,不斷退後試圖掙脫,情急之下抓住反訴原告手腕,此時反訴原告猛力往前推擊反訴被告臉部,導致反訴被告遭推飛跌倒往後滑行約2公尺,此時反訴原告仍不斷對著跌坐在地的反訴被告叫囂、用手指著反訴被告恐嚇。反訴被告狼狽起身後,反訴原告進一步向前逼近被告,左手抓住反訴被告手臂,右手舉起向反訴被告揮擊數拳,直到反訴被告不斷大喊「打人」,反訴原告才停手,並指著反訴被告叫囂恐嚇後隨即離去。由上可知,反訴被告是因為反訴原告忽然從後方抓住反訴被告衣服作勢攻擊,反訴被告一陣驚嚇轉身,不斷退後試圖掙脫,完全無任何傷害反訴原告之故意,而反訴原告猛力往前推擊反訴被告臉部,反訴被告遭推飛時手鬆脫導致不小心抓到反訴原告手腕,過程當中反訴被告全部處於被攻擊、被動狀態,完全沒有任何主動動手之狀況,可足證反訴被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次按民法第149條規定,反訴原告攻擊反訴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業經檢察官起訴,則於案發時當屬對反訴被告身體之現在不法侵害,是以,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忽然從後方抓住衣服作勢攻擊,反訴被告一陣驚嚇轉身,不斷退後試圖掙脫,而反訴原告猛力往前推擊被告臉部,反訴被告即遭推飛,過程當中反訴被告全部處於被攻擊、被動狀態,完全沒有任何主動動手之狀況,自屬民、刑法之正當防衛。
 ㈢從監視錄影畫面可以明顯看出,反訴原告單方面毆打、推擊反訴被告臉部,導致反訴被告遭推飛跌倒往後滑行約2公尺,反訴原告仍不斷對著跌坐在地的反訴被告叫囂、用手指著反訴被告恐嚇。反訴被告狼狽起身後,反訴原告進一步向前逼近被告,左手抓住反訴被告手臂,右手舉起向反訴被告揮擊數拳,直到反訴被告不斷大喊「打人」,反訴原告才停手,並指著反訴被告叫囂恐嚇後隨即離去。全程當中反訴原告均為主動攻擊、恐嚇的角色,沒有任何驚恐、受創之的情況,毫無精神損失可言,自屬無據。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反訴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遭比中指公然侮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朝其做出比中指之侮辱手勢之事實,反訴被告則否認之。惟查,邱雨薇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我當天在彩裝區服務客人,乙○○是在口紅區服務另外一組客人,...我有聽到乙○○喝止的聲音,他說請你離開,我看了之後就發現甲○○有在跟乙○○發生爭執,...後來我有看到甲○○離開後有朝乙○○比中指的畫面。」,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易字第910號卷核閱無誤(參見上開刑事案卷第120頁)。另經該案法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於20時31分52秒有見到反訴被告一邊行走,一邊向反訴原告快速比出手勢並放下,有該案審判筆錄可稽(同上卷第130、131頁)。雖因畫面較模糊無法清晰看出反訴被告之手勢,然依邱雨薇證述,確實見到反訴被告朝反訴原告比中指,而衡情該比中指動作迅速完成,於攝影鏡頭距離較遠、解析度較差情況雖難以辨識,然非反訴被告朝反訴原告比中指加以侮辱,兩造又素不相識,反訴原告何需於兩造並無爭執情況下,衝出櫃臺追向反訴被告,並抓住其肩膀,致後續發生肢體衝突,堪認反訴原告之主張與實情較相符,反訴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行為,致其名譽受有損害一節堪予認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協助顧客免於騷擾之際,反訴被告不接受制止,並對反訴原告比中指方式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反訴被告所為上開行係發生於百貨賣場之公共場所,自足以貶低反訴原告尊嚴、影響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致反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反訴原告確因此感到屈辱及難堪,且亦為己因保護他人而反遭侮辱深覺不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98,980元。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因前開情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足以干擾其人格尊嚴,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復審酌反訴原告大學畢業、未婚,反訴被告大學畢業、未婚,兩造於本件事發時均為服務業從業人員。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反訴被告侵害之程度、對反訴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毆打傷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末按民法第149 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毆打、推擠、拉扯,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其所指上揭不法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依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僅見反訴原告伸手抓住反訴被告肩膀、手腕,反訴被告則持續後退,反訴被告遭抓住手腕後亟欲掙脫,但遭反訴原告緊抓,期間反訴原告有推倒、及揮打反訴被告,然勘驗過程中均無見到反訴被告主動攻擊之行為(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0號案卷第129至134頁),並有反訴被告提供之光碟在卷可佐。反訴被告既無主動攻擊行為,則其於遭反訴原告抓住之狀態下,加以反抗欲掙脫,應屬為防衛自己權利,避免自己身體遭拉扯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參以反訴原告所受傷害僅雙側前臂抓傷及挫傷,足認其傷勢輕微,反訴被告所為防衛並未逾必要之程度,依民法第149條規定,縱因此造成反訴原告受傷,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自現場錄影可知兩造發生爭執時人潮不少,且於百貨賣場櫃位間發生,反訴原告所受傷勢,亦非無可能係於案發時因自行用力推擠反訴被告,或擦撞物品所致,尚難逕認其傷勢均係由反訴被告所造成,自不得逕以反訴原告有受傷即為不利反訴被告之認定。
  ⒊基上,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受傷害應係構成正當防衛,且反訴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主動毆打、拉扯、推擠行為所造成,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