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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15號
原      告  李慧曦 
            嚴國隆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建興、蘇俊吉、大三通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須明確、特定,且於給付判決,除其內容不強制執行者外,均具有執行效力,是其所定給付之標的更須確定,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而屬書狀不合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回復原告因違法的租賃委託斡契約書與租賃契約造成的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未具體明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96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期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