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字第20號
原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林黃來好
曾春美
楊素玉
黃茂恩
楊曾妙
陳海波
陳小彤
張璧輝
康秀美
梁金枝
梁瑜庭
張雅茹
劉美慧
蔡祥坤
李櫻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0條亦有明定。
二、被告林阿龍、林黃來好、曾春美、楊素玉、黃茂恩、楊曾妙、陳海波、陳小彤、張璧輝、康秀美、梁金枝、梁瑜庭、劉美慧(下稱被告林阿龍等13人)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要求全部被告快速於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上簽名始能登機,未給予合理審閱
期間,系爭契約中合意管轄之約款本屬無效,亦顯失公平,被告林阿龍等13人均居住於桃園市,且年事已高,再本件旅遊業務招攬地亦發生於桃園市,為便於出庭,
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本件原告以
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旅遊費用差額。
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被告較諸原告在經濟上顯屬弱勢,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又被告住所地各位於桃園市、金門縣,倘因系爭契約涉訟,即須遠赴該定型化條約所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
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法人,應訴應無不便,衡諸被告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可見上述合意管轄條款確有顯失公平之處,應屬無效。再查被告住所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而對照兩造陳述及系爭契約內容,兩造係約定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集合搭機赴義大利旅遊,並於該機場簽立系爭契約書面,堪認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在桃園市大園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及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