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25號
原 告 林郁庭
林資碩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山村聖(見本院卷第217至228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資碩、林郁庭(以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原告)為兄妹關係,擬出售各自
持有之黃金,因被告公司網站宣稱「貴金屬回收第一名」、「高於同行高價收購」、「免佣金、免扣重、免手續費」等語及散佈客戶感想「Jewel Cafe 是我最後去的一家,他鑑定價格比其他間都還要高」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事項,原告受
上開不實廣告誤導,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
攜帶金條至被告公司之信義店擬出售金條,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信義店店員黃盈景(以下逕稱其名)對金條進行檢測後,對原告報價每錢新臺幣(下同)7,480元(高於當日國際金價7,280元),原告受前述被告公司廣告誤導而信賴被告公司之報價,復返家加碼10根金條,後被告公司以2,240,000元向林資碩買受8條金條、以1,960,000元向林郁庭買受7條金條,總價4,200,000元(下稱
系爭買賣),原告返家後始發覺被告公司以1錢5,600元計價,差異鉅大,
翌日再赴上址要求取消系爭買賣,被告公司卻以金條已熔掉及不能退還貨品為由拒絕取消系爭買賣,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消費爭議
申訴,被告公司雖於調解時表示願賠償300,000元,後提高至700,000元,然此難符
事理之平,
爰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第2項、第25條、第31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
民法第148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林郁庭損害賠償658,000元(計算式:7【金條數】×50【每條金條錢數】×7,580【每錢價格】-1,960,000=658,000)及
懲罰性賠償金300,000元、給付林資碩損害賠償752,000元(計算式:8【金條數】×50【每條金條錢數】×7,580【每錢價格】-2,240,000=752,000)及懲罰性賠償金300,000元;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黃盈景為被告公司履行
輔助人,若據實告知交易相關資訊,則一般客觀合理之人均不會與其交易,黃盈景卻故意誤導影響原告交易決定,甚至加大交易數量,
嗣後否認報價顯係違反誠信及
禁反言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撤銷就系爭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
兩造間系爭買賣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郁庭95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資碩1,0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
(一)原告於113年2月20日下午攜帶金條5條至伊公司之信義店擬出售金條,經黃盈景詳細說明檢測與交易流程,即依序相互清點數量、磁石吸附、檢視紀錄貴金屬刻印、確認個別商品重量、
記錄於傳票(售出明細),經雙方確認清點數量與克重後,伊公司再以水比重機檢測商品純度或含金量,經連線電腦計算實際價格後向原告初步報價,確認原告有交易意願後,伊公司需要再次對商品打洞確認內裡是否含有混合其他物質,以電腦計算實際價格後最終報價,並告知商品出售後無法退還。原告出售之商品為「香港景福金條」,屬市面上普遍流通之標準化商品,標準重量應為187.5公克,但在伊公司確認個別商品克重及雙方確認清點數量與克重後,發覺個別金條均有重量不足之情,重量約在187.1公克至187.3公克間,又正規國際金條之比重值約為19.3,但伊公司將原告所持5條金條以水比重機檢測後,比重值為18.7至18.9,有純度不足之問題,黃盈景有對原告說明
前揭檢測結果,告知以電腦計算5條金條總價約1,000,000餘元,仍待原告確認交易意願後對金條打洞確認後始有最終精準價格,經原告同意後伊公司即對金條個別打洞確認。
期間,原告表示目前金價行情高昂,為變賣黃金之
適當時機,林郁庭主動詢問黃盈景若出售金條數量較多收購價格是否有更好之收購價格,黃盈景表示會向伊公司爭取,然實際仍應回歸金條現場檢測數值決定價格,原告討論後決定由林郁庭返家再多取其他10條金條,連同原有5條金條一次全部出售予伊公司,後伊公司以2,240,000元向林資碩買受8條金條、以1,960,000元元向林郁庭買受7條金條,總價4,200,000元,原告親自在售出明細、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客戶匯款帳戶單上簽名,伊公司並交付原告收執聯。於進行系爭買賣期間,原告均處於自由行動狀態,皆可使用手機檢索黃金交易資訊,亦可隨時離開至其他處所進行詢價或交易,可知原告係本於自由意志與伊公司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而締結系爭買賣,並無瑕疵或違法之處。伊公司否認有於系爭買賣中向原告表示以每錢7,480元之價格收購原告之金條。
(二)又伊公司廣告所述高於同行高價收購,
乃過去與伊公司交易之消費者提出之親身體驗,該消費者表達其以黃金珠寶等物品向當鋪、銀樓及伊公司詢價後,伊公司之收購價格確實高於其他店家,並
非原告所指稱高於所有其他店家,是伊公司廣告並無不實情事;另伊公司廣告所述貴金屬回收第1名,於下方已敘明收購專門店客戶服務滿意度依據為「日本市場研究人員的調查結果-調查摘要:2020年8 月問卷調查」,其中並無針對收購價格之廣告與描述,此亦無廣告不實之情事;至於伊公司廣告所述鑑定價格比其他間都還要高,亦係過去與伊公司交易之消費者提出之親身體驗,且伊公司收購之商品除黃金外,珍珠、紅寶石也在伊公司收購範圍,坊間之收購店、當舖、銀樓等願意收購珍珠、紅寶石之意願較低,或以較低之價格收購,是消費者以自身體驗持金飾、珍珠、紅寶石等至各家收購店詢價後,認伊公司之收購價格高於其他家收購店,亦無悖於事實。伊公司前揭廣告並無任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系爭買賣內容亦無低於前揭廣告內容,自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2項、第25條、消保法第22條規定,亦與系爭買賣無
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消保法第51條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
違約金,自無理由。
(三)系爭買賣之交易價格,非屬
定型化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至多屬個別磋商條款,既已經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達成
合意,即無適用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有關定型化契約合理審閱期間之限制。
(四)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文字調整):
(一)原告為兄妹關係,其等於113年2月20日下午攜帶金條至被告公司之信義店擬出售金條,後被告公司以總價4,200,000元向林資碩買受8條金條、價格2,240,000元、向林郁庭買受7條金條、價格1,960,000元之金條(即系爭買賣),原告親自在售出明細、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客戶匯款帳戶單上簽名,被告公司並交付原告收執聯。
(二)原告於翌日再赴上址要求取消系爭買賣,被告公司不同意。
(一)先位聲明:
1、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是否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之情事?
2、原告先位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3、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是否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4、原告先位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第12條第1項、第22條第1、2項、第5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5、被告公司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是否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6、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二)備位聲明:
1、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一)先位聲明:
1、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是否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之情事?
(1)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2)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網站宣稱「貴金屬回收第一名」、「高於同行高價收購」、「免佣金、免扣重、免手續費」等語及散佈客戶感想「Jewel Cafe 是我最後去的一家,他鑑定價格比其他間都還要高」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事項,原告受上開不實廣告誤導,始為系爭買賣
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官方網站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惟觀諸被告公司前揭網頁資料,僅係以當舖A店收購價860,000元、銀樓B店收購價1,020,000元、被告公司收購價1,080,000元為例強調被告公司收購貴金屬價格高於同行高價收購,並未表明貴金屬具體型態、收購時間及數量;另「第1名」部分係指「對收購專門店的客戶服務滿意度」,客戶感想則是先前消費者實際交易後之回饋心得,被告公司就此亦提出消費者評論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前揭廣告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難認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之情事。
2、原告先位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被告公司既未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則原告先位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
即屬無據。
3、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是否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1)關於消保法第11條之1部分:
①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2條第7至9款、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不能舉證其抗辯事實,或其舉證有不足之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②經查:
Ⅰ.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之系爭買賣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原告於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39分至被告公司之信義店,於1時40分拿出5條金條予黃盈景,經黃盈景說明檢測與交易流程,並於下午1時41分、42分請原告填寫基本問卷,黃盈景即開始依序以放大鏡檢視商品、磁石吸附檢測、將商品以電子秤秤重後(同時請原告同步確認重量)記載於傳票(出售明細),黃盈景再至櫃臺後方以水比重機檢驗商品比重,將初步檢測結果輸入電腦連線計算實際價格後向原告初步報價,確認原告有交易意願後,黃盈景對商品打洞確認內裡是否含有混合其他物質,以電腦計算實際價格後最終報價。林郁庭於下午2時19分暫時離開,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返回,另提出其他10條金條,黃盈景以同樣流程檢測該10條金條,並將最終檢測結果輸入電腦連線後,於下午4時8分向原告報價,雙方議價後同意為系爭買賣,原告分別出示手機畫面之匯款帳戶資訊供黃盈景拍照、填寫相關匯款資訊,經黃盈景解說後,原告分別在出售明細、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簽名,原告於4時38分離開
等情,有檢測工具照片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第151至173頁),可知系爭買賣確係經黃盈景檢測商品、原告同步確認相關檢測及其結果並由被告公司提出報價後,經兩造磋商價格而成立。
Ⅱ.再
參酌系爭買賣之售出明細,在「商品名稱(品項/刻印/商品描述」分別手寫「…景福1…」等字樣,「重量」欄記載「187.3」、「187.1」、「187.5」等,右下角「數量」欄分別記載「7」、「8」,「價格」欄分別記載「1,960,000元」、「2,240,000元」,「簽名確認」欄有原告各別親簽姓名。「簽名確認」欄下方則記載「※如您同意本欄所載之出售價格,請簽名確認。※簽名確認後,本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台端不得要求退還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堪認系爭買賣雖由被告公司提出預先擬訂之契約條款,然就個別商品之價格,實係經由上述檢驗商品過程後兩造磋商之結果,屬個別磋商條款,既已經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達成合意,即無適用消保法第11條之1合理審閱期間之相關規定。 (2)關於消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部分: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保法第2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原告並未受詐欺而為系爭買賣(詳如後所述),其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基於買受人地位所為系爭買賣有何低於其廣告之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消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乙節,並無理由。
4、原告先位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第12條第1項、第22條第1、2項、第5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被告就系爭買賣並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則原告先位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第12條第1項、第22條第1、2項、第5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
亦屬無據。
5、被告公司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惟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
證之責。 (2)經查:系爭買賣經過詳如前(一)3、(1)②Ⅰ.所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或其履行輔助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其等有何權利被侵害、或被告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實乏依據。
(二)備位聲明:
1、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1)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
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黃盈景有向其等報價1錢7,480元,當日國際金價為7,280元,若黃盈景據實告知交易相關資訊,則一般客觀合理之人均不會與其交易,黃盈景卻故意誤導影響原告交易決定,甚至加大交易數量,嗣後否認報價顯係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不爭執係經過比價後始決定與被告公司交易(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公司復否認有向原告報價每錢7,480元,而兩造係經檢驗商品、磋商價格後始為系爭買賣,均已如前述,難認原告出售前揭黃金係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合法。 2、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合法,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難認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平法第21條第1、2項、第25條、第31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第12條第1項、第22條第1、2項、第51條、民法第179條、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林郁庭損害賠償658,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300,000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林資碩損害賠償752,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3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撤銷就系爭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