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28號
原      告  曾光宗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林誼勳律師
被      告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被      告  明睿智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銘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琦律師
被      告  秦偉   
訴訟代理人  林毓婷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及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營銷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變更為姜家煒,並經姜家煒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1、297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買賣(補充)契約書及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服務(補充)合約,然此二制式契約登載「Gogoro智慧電池」、「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英、中文商品名稱,其商品名自稱為電池實體器物,含有人工智慧電池連接網路作業之特殊技術功能不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秦偉,於民國110年11月03日簽立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主合約,雙方磋商議定買賣GJ6C2型電動機車一輛,此原廠車型附隨標準配備,均含有二個可重複充放電通常蓄電池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㈢請求依買賣標的系爭電動機車騎乘不符安全性,依法作為判決原告已交易買受GJ6C2型號電動機車壹輛(牌照號;EQE3228)之所有權,可退回被告。被告應按中華民國會計法之行政規定,以設備折舊分攤年度(七年)之使用價值餘額新臺幣(下同)5萬9,805元,命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及被告秦偉,應連帶給付返還原告。㈣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被告完全賠償給付原告日期間之累計天數,應由等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及被告秦偉以每日1,310元×3倍=3,930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連帶賠償給付原告之損害。㈤訴訟費用及遲延給付期間以年利率6%計算,應由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秦偉連帶負擔給付原告。」,於113年10月8日、113年11月28日以民事訴訟追加㈡狀及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追加睿能營銷公司及明睿智能有限公司(下稱明睿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買賣契約書,主張買方不取得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所有權;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服務合約,主張其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唯一所有權人,買方使用者無任何物權。渠等被告公司均無研發生產出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實體功能器物,亦無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使用配備於Gogoro各型號電動機車於市場銷售,即無此器物則無其物權就無所有權。因此渠等被告公司於網路契約登載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所有權之相關規範條款於法無效,且所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實體功能器物不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秦偉,於110年11月03日簽立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雙方磋商買賣Gogoro(GJ6C2型)電動機車壹輛,附隨原廠車型標準配備,議定包含配備功能項目如附件17;Gogoro附隨配備功能清單,並有隨車配備二個可重複充放電通常蓄電池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㈢請求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係有本件系爭電動機車附隨配備二個電池所有權為出賣人;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係提供(Gostation)充電站備置電池與隨車電池交換(互易計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為出賣人。上開渠等公司出賣人(2人)分別授權予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秦偉(2人)為代理經銷Gogoro電動機車及代理提供充電站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易計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之銷售人(即Gopartner),由被告秦偉為授權簽署人及銷售人與原告磋商締約。原告為系爭電動機車附隨二個電池所有權之買受人及由其提供充電站(Gostation)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易計算),取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之買受人。㈣請求鈞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系爭電動機車不符騎乘安全性,依法判決原告買受GJ6c2型號電動機車壹輛(牌照;EQE3228,)之所有權可退回賣方(系爭電動機車現由被告;秦偉留置占有保管),被告秦偉、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睿能營銷公司(3人)應依中華民國會計法之行政規定,以設備分攤年度(七年)之使用殘值餘額本金5萬9,805元正及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鈞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以年利率5%計算,應由上開被告(3人)連帶負擔本利返還給付原告。㈤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鈞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為累加計算天數,以每日1,310元×3倍=3,930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應由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秦偉(4人)連帶負擔遲延損害賠償給付予原告。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秦偉(4人)連帶負擔給付予原告。」,核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涉兩造分別訂立本件爭執之電動機車、電池及充電器契約有關之授權銷售關係及相關履約爭議事宜,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向被告明睿公司授權銷售人被告秦偉,以紙本簽立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下稱系爭機車訂購單),及電池服務及其他服務訂購單(下稱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原告另於被告秦偉提供之平板電腦螢幕提供原告之專用數位簽名,然被告秦偉未告知該數位簽名視為簽署於網路所揭示,且原告並未審閱及同意「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服務合約」、「性能提升服務方案」(下稱系爭電池服務契約)、及「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機車契約),顯就締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惡意隱匿且違誠信原則,上開被告等公司於網路揭示之系爭機車及電池服務契約等定型化契約之不利於原告條文部份,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應屬無效。
 ㈡原告係購買GJ6C2型號電動機車一輛(牌號EQE3228,下稱系爭機車)及二個可充放電蓄電池(下稱系爭電池),買賣價金為7萬4,980元(包含系統開通設定費),保固2年,並以第1年月繳199元,第2年月繳299元為合意使用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於全臺灣設置交換蓄電池站,嗣原告擬自行在家使用充電,原告於112年1月23日向被告秦偉提出解除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另以2,998元購買充電器(下稱系爭充電器)並完成交易,之後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主張因充電費841元原告未繳,系爭充電器僅能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使用,原告不得以使用系爭充電器主張免除電池服務費用,以遠端通訊技術切斷所有充電功能,除續繳清否則無法使用,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於112年7月21日函知原告累計欠繳電池服務費2,859元,並於112年8月1日終止,且應賠償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毀損更新重置成本共計5萬元。
 ㈢雖系爭機車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系爭電池非屬買賣標的一部份,系爭電池之所有權不移轉與買方。然系爭電池不具有人工智慧連結網路等特殊功能,僅為通常充放電之蓄電池,網路智慧電池為被告等所虛構,被告等應舉證所謂網路智慧電池存在,既無此物,則無物權及所有權,被告等以虛構電池違法創設物權違背民法757條規定之物權法定主義,且原告與被告秦偉合意簽立系爭機車訂購單、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及GOGORO(GJ6C2型號)原廠配備功能清單(下稱系爭清單)為雙方承諾磋商條款之約定,均無移轉系爭電池所有權之約定,是依消保法第15條規定,被告等於網路揭示之系爭機車契約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有登載系爭電池之物權及所有權相關規範條款應均屬無效,原告擁有系爭機車及電池之所有權,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脅迫原告在家充電費用給付被告之主張於法無效,並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機車及電池之所有權歸屬。另依民法第400條規定,原告系爭電池與換電站蓄電池之所有權合意互易,雙方之所有權使用利益均平衡並無變動或損失,僅能依原告使用其交換蓄電池的差額電量計算價金,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不應索取每月299元以控制原告使用系爭機車,又若有充放電不良或劣化勘難使用時,均應由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承擔汰除換新電池之責任,以保障消費者騎乘使用安全。
 ㈣原告因系爭機車訊號中斷,無法降速,失去電能回充功能等而有危險之虞,系爭充電器亦無法使用充電,故原告將系爭機車、充電器及電池留置予被告秦偉處理,並請求依約保固回復原狀,系爭機車尚在2年內保固期內,又雖原告已解除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惟依系爭機車訂購單紙本附件保固條款定,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等應無條件履行系爭機車契約附錄一記載之保固責任,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等捨法律訴訟途徑催討債款不為,被告等不履行保固責任,甚以後門技術致系爭充電器無法使用,更向原告索取每月在家充電付費,拒絕回復系爭機車可安全使用之原狀,今系爭機車、充電器及電池尚未取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機車不符騎乘安全性,有違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秦偉、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應依法回收系爭電動機車,返還原告使用1年5個月殘值餘額本金5萬9,805元【殘餘價金計算為(7萬4,980元÷84月)×(84月-17月)=5萬9,805元】,並依民法第229第2項及231條第1項規定,被告秦偉、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應連帶負擔以每日1,310元三倍計算即3,930元之遲延損害賠償給付予原告。
 ㈤並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買賣契約書,主張買方不取得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所有權;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服務合約,主張其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唯一所有權人,買方使用者無任何物權。惟渠等被告公司均無研發生產出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實體功能器物,亦無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使用配備於Gogoro各型號電動機車於市場銷售,即無此器物則無其物權就無所有權。因此渠等被告公司於網路契約登載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所有權之相關規範條款於法無效,且所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實體功能器物不存在。⒉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秦偉,於110年11月03日簽立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雙方磋商買賣Gogoro(GJ6C2型)電動機車壹輛,附隨原廠車型標準配備,議定包含配備功能項目如附件17:Gogoro附隨配備功能清單,並有隨車配備二個可重複充放電通常蓄電池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⒊請求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係有本件系爭電動機車附隨配備二個電池所有權為出賣人;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係提供(Gostation)充電站備置電池與隨車電池交換(互易計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為出賣人。上開渠等公司出賣人(2人)分別授權予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秦偉(2人)為代理經銷Gogoro電動機車及代理提供充電站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易計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之銷售人(即Gopartner),由被告秦偉為授權簽署人及銷售人與原告磋商締約。原告為系爭電動機車附隨二個電池所有權之買受人及由其提供充電站(Gostation)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易計算),取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之買受人。⒋請求鈞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系爭電動機車不符騎乘安全性,依法判決原告買受GJ6c2型號電動機車壹輛(牌照:EQE3228,)之所有權可退回賣方(系爭電動機車現由被告:秦偉留置占有保管),被告秦偉、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睿能營銷公司(3人)應依中華民國會計法之行政規定,以設備分攤年度(七年)之使用殘值餘額本金5萬9,805元正及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以年利率5%計算,應由上開被告(3人)連帶負擔本利返還給付原告。⒌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鈞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為累加計算天數,以每日1,310元×3倍=3,930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應由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秦偉(4人)連帶負擔遲延損害賠償給付予原告。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秦偉(4人)連帶負擔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以下情詞置辯:
 ㈠被告秦偉抗辯:被告秦偉是被告明睿公司的員工,擔任銷售,系爭機車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跟被告明睿公司之間,系爭電池服務契約是存在原告及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之間,被告秦偉並非當事人。又被告秦偉銷售時有講明系爭機車契約買賣標的不包含電池及電池的使用方式是換電式,且購買後須另與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簽署系爭電池服務契約。另被告秦偉銷售系爭充電器時,有告知充電器僅是便利家中充電,沒有承諾原告可取得系爭電池所有權,仍應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繳月費,亦沒有收到原告要解除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的意思,況被告秦偉非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之當事人,無權也無法辦理解約。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從以任何契約規定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向被告秦偉為任何主張,被告秦偉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亦非企業經營者無從依消保法對原告負任何責任等語。
 ㈡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抗辯:被告秦偉非其員工,又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與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依約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僅提供系爭電池之安裝、交換、充電之服務,並無涉及電池資產之買賣,並不存在原告所主張其於購車時買斷電池使用,或電池屬於車輛標配之情形,且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5條明確約定電池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另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之約定,如有遺失需賠償重置成本費用一顆2萬5,000元。原告主張系爭電池之「實體功能器物不存在」,故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對系爭電池無所有權云云,實不知所云,且有自相矛盾。系爭充電器僅為便利充電之用,系爭電池所有權無論如何不會因為充電器販賣,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本件因原告積欠電池服務費用未繳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係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7條之約定終止契約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電池及機車,並無所謂後門鎖定等安全性問題。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所載之自由省方案與系爭電池服務契約內容相互牴觸時,如訂購單並未特別約定,自仍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所載為準,原告主張之訂購單所載內容與契約文字並無二致,並無所謂另行協議與訂購單或服務合約不同之約定,原告主張個別磋商條款無可採。原告其餘主張如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與原告間係「互易計算」等情,被告實無法理解其意,無從答辯,是原告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甚或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明睿公司抗辯:被告明睿公司與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機車訂購單及系爭機車契約,當日同步提供予原告審閱並經原告同意,依系爭機車契約第1條第1項,原告自始知悉其與被告明睿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標的不包括系爭電池。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所簽訂,被告明睿公司並非上開電池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無從對被告明睿公司行使解除契約權利、請求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原告所提系爭清單內容並不正確,並非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機車之規格,被告明睿公司亦不清楚此文件來源,清單上所載車身重量包含電池重量僅係為便利消費者通盤衡量是否能夠牽動車身等使用需求,與是否包含電池並無關聯,系爭清單亦非原告所謂之「雙方磋商條款」,其內容與系爭電池服務契約及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亦無關係。原告似以其購買系爭充電器後得在家自行充電為由,誤認其擁有系爭電池之所有權,惟所有權之認定仍應回歸契約關係,且其無法繼續使用並非是被告明睿公司有任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所致。系爭機車之動能回充功能與騎乘的安全性並無關聯,且此功能啟動與否均是用戶自行選擇,並不會因為電池狀態而被關閉或開始。被告明睿公司業已履行系爭機車訂購單與系爭機車契約,原告自受領系爭機車並開始使用後,未曾發生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解除事由,亦未曾因系爭機車有瑕疵而向被告明睿公司請求維修或主張保固責任,原告並無任何解除系爭機車訂購單與系爭機車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又迄今原告未說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依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明睿公司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甚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
 ㈣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本件為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授權被告明睿公司向被告睿能營銷公司進貨後再向原告銷售,被告睿能營銷公司並非系爭機車訂購單及系爭機車契約之當事人,被告睿能營銷公司並未授權GoPartner以其名義與原告訂定任何契約關係,被告睿能營銷公司並未具有電池之所有權,亦不提供任何有關電池之服務,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系爭電池服務契約僅存在於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與原告之間,是原告亦不得向被告睿能營銷公司就系爭電池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實無從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行使解除契約權利、請求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等語。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秦偉為被告明睿公司的員工,擔任銷售,而系爭機車訂購單、系爭機車契約是由原告與被告明睿公司簽訂,有系爭機車契約、系爭機車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55至58頁),另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系爭電池服務契約是原告與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簽立,有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性能提升服務方案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59至78頁),認被告秦偉、睿能營銷公司均非系爭機車契約、系爭機車訂購單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之當事人,則本件原告以系爭機車契約、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系爭機車訂購單、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性能提升服務方案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秦偉、睿能營銷公司所為請求均無所依據,不應准許。
 ㈡又原告自承系爭機車訂購單及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為原告親簽於紙本上,系爭機車契約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係被告秦偉請原告於其準備之平板電腦螢幕及攝影鏡頭上用其提供專用筆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機車第1條買賣標的第1項記載:「GoPartner同意出售買賣標的予買方。買方瞭解並確認騎乘買賣標的時所需使用之Gogoro智慧電池或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以下合稱『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非屬買賣標的之一部分,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所有權不移轉予買方,買方不取得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5條電池所有權復明載:「使用者知悉睿能新動力為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唯一所有權人,使用者對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均未享有所有權、其他物權、智慧財產權或其他任何權利,除依本合約享有使用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權利外,使用者不得對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主張或行使所有權、留置權、其他物權或任何權利,且使用者無權將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任何權利或權益轉讓予任何第三人」(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系爭電池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而非原告。
 ㈢再者,系爭機車訂購單其上已記載:「訂購單確認買方(指原告)簽認已審閱本訂購單之所有內容(含所有附件)達3日以上,且本訂購單之所有內容(含所有附件)業GoParter經銷售人員(姓名如簽名欄所載)於買方簽署本訂購單前詳細解說,買方茲此確認已充分瞭解並同意本訂購單之所有內容。買方透過本訂購單之簽署,同時認前述審閱期間條款與買方真意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另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亦載明:「買方(指原告)確認已審閱本訂購單之所有內容(含所有附件)達3日以上,且本訂購單之所有內容(含所有附件)業經銷售人員(姓名如簽名欄所載)於買方簽署本訂購單前詳細解說,買方茲此確認已充分瞭解並同意本訂購單之所有內容。本訂購單用電池型號…買方透過本訂購單之簽署,同時認前述審閱期間條款與買方真意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且於該訂購單原告勾選之自由省方案第3條、第4條即記載:「本方案享有『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賠償豁免方案』,其限制及除外條款等規定依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服務合約為準」、「本方案內含『性能提升服』(自動開啟)。性能提升服務使用一個帳單計費週期為使用單位,選用本方案訂閱性能提升服務時…」(見本院卷第51頁)。又系爭機車契約第16條已明定:「買方同意以電子簽章或其他電子工具或方式為簽名或蓋章,以前述方式簽名或蓋章之文件應視為經簽名或蓋章之正本,效力與於紙本上簽名或蓋章相同。本契約與附件、及其修訂、補充、變更或終止均得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其效力與以紙本方式為之者相同。」(見本院卷第58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10條第2項亦約定:「使用者同意以電子簽章或其他電子工具或方式為簽名或蓋章,以前述方式簽名或蓋章之文件應視為經簽名或蓋章之正本,效力與於紙本上簽名或蓋章相同。本合約與附件、及其修訂、補充、變更或終止亦均電子文件方式為之,其效力與以紙本方式為之者相同。」(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秦偉復抗辯於其銷售時有講明系爭機車契約買賣標的不包含電池及電池的使用方式是換電式,且購買後須另與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簽署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等語,
  再觀之系爭機車契約第1條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5條之條文已特別以粗體字表明系爭電池所有權人為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一望即可知該條文內容,且原告除簽署系爭機車訂購單外,另簽署條文內容已明載支付電池使用費之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而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2月之前原告每月持續繳納使用系爭電池之對價,衡之常情,倘系爭電池已出售予原告屬原告所有,系爭電池已包含於購買系爭機車之買賣價金之內,應無可能尚須另簽署關於系爭電池服務之訂購單或合約,且亦無需再持續繳納使用電池之對價,況電動機車並非一般機車,且價格亦非甚微,以現今資訊發達,一般人在購買前,均會對於電動機車價格、使用方式、相關配置有所研究,諸如電動機車電池充電方式如於電池交換站進行電池交換而非使用固定電池,及該電池損害時如何修復,電池歸屬何人所有等攸關自身權益之重大事項均應會加以確認,而得知悉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所有權非屬購買機車者所有,是以,綜觀上情,足認原告於購買系爭機車簽約時對於系爭電池非原告所有應知之甚詳。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買賣時,買賣雙方磋商議定原廠車型整輛均含附隨標準配備,二個可重複充放電蓄電池器件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依消保法第15條規定,系爭機車契約、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等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等語,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之附件17,其上固有記載外觀造型重量(含電池)114kg、單次換電可續航里程*(定速30km/h)約170公里,另個人化功能則記載效能控制、電能回充強度、智慧感應解鎖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惟被告明睿公司已否認係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機車之規格,且由附件17記載之內容觀之,亦僅在說明含電池之重量及功能,與電池之所有權歸屬無涉,自難據而認原告與被告明睿公司或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已經個別磋商成立系爭電池屬原告所有之約定,原告前開主張應不足採。
 ㈤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電池未具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實體功能,即無所有權存在等語,惟物之所有權與物之功能係屬二事,系爭電池為可自系爭機車取下,具獨立功能、外觀之物,即為獨立於系爭機車之外之動產,而有獨立之所有權歸屬,且系爭電池使用於系爭機車,可使系爭機車產生動力行駛使用,自具有相當智慧技術功能,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僅係由製造者或銷售者命名之產品名稱,並非須具有何特殊功能始得稱之,更不足以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未具原告自稱之功能,而謂該電池非動產而無所有權存在,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㈥承上,系爭機車出售時原告並未取得系爭電池之所有權,此為兩造締約時即明知且同意之契約內容,系爭機車契約第1條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5條關於系爭電池之所有權約定條文甚為明確,並無尚有疑義而需解釋之情事。又系爭電池可藉由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提供之電池交換、充電等服務而使系爭機車得以行駛,原告於締約時自可衡量電池充電、交換之便利性、使用應支付之對價、電動機車之功能及價格等各種因素,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契約或系爭電池服務契約關於系爭電池所有權非原告所有等相關約定,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等情形,當無適用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㈦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月23日已至被告明睿公司龍潭中正門市店正式告知被告秦偉,雙方無條件解除系爭電池服務契約及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另磋商協議購買Gogoro充電器在家使用充電,決定不再使用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提供全台灣換電站交換蓄電池使用電量。112年1月27日由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配送Gogoro充電器至龍潭中正門市,原告給付2,998元(含充電器1,854元、指導使用及保固費1,144元),詎嗣後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仍催告原告給付原告在家充電使用電量共計2,859元(112年2月至6月),顯見系爭電池服務契約對原告顯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惟被告秦偉抗辯銷售系爭充電器時,有告知充電器僅是便利家中充電,沒有承諾原告可取得系爭電池所有權,仍應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繳月費,亦沒有收到原告要解除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的意思等語,已否認原告曾向被告秦偉為解除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之意思表示,況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之法律關係係存在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與原告之間,被告秦偉亦無代理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受領原告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權限,則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等語,尚非可採。又系爭電池為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所有,原告自行購買充電器在家充電,仍係使用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原告購買充電器僅關於電池充電方式,與系爭電池服務契約電池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無涉,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3條電池服務範圍第2項記載:「使用者或其授權之人得…⑵於自行負擔費用之情況下,以GoCharger Mobile隨車電池充電器,及/或其他經睿能新動力認證並同意使用者或其授權之人使用之充電設備(以下合稱「Gogoro充電器」),自行使用及操作由睿能新動力所提供之電池服務」;另第4條4項亦載明:「每期乘騎里程數(包含其選購之資費方案之基本里程數及所產生之額外里程數)及/或電池使用量計算,係以使用者…⑵使用Gogoro充電器進行充電之日期為準」,足見即使原告購買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同意原告使用之充電器充電,亦在系爭電池服務契約服務範圍,自難以原告已購買充電器而謂原告得取得系爭電池之所有權或原告即無須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給付使用系爭電池之對價。是故,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於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依法或依約合法解除或終止前,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使用系爭電池之費用,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
 ㈧原告雖主張於112年4月6日約12時系爭機車訊號中斷並無顯示,無法高速以磁阻降減至低速,且失去發電機啟動之電能回充功能,致險些發生車禍意外摔車,嗣後原告慢駛至家擬自行使用Gogoro充電器充電,亦顯示異常無法使用充電,經門市技術員檢查結論稱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以原告使用系爭機車充電費841元未繳付已被其遠端通訊技術切斷所有充電功能,除非續繳錢,否則無法使用,被告不履行保固責任,拒絕回復系爭機車可安全使用之原狀,迄今系爭機車、充電器及電池未取回,系爭機車不符騎乘安全性,有違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是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可退回賣方(系爭電動機車現由被告秦偉留置占有保管),被告秦偉、明睿公司、睿能營銷公司應依中華民國會計法之行政規定,給付原告以設備分攤年度(七年)之使用殘值餘額本金5萬9,805元正及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鈞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為累加計算天數,以每日1,310元×3倍=3,930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遲延損害賠償給付予原告等語,惟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明睿公司均否認系爭機車有原告所稱安全性問題,且系爭機車契約固有保固條款約定,由被告明睿公司就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機車,負有原告依車主手冊之建議方式及內容正常使用及定期保養,於保固期間發生不良、故障、異常、損壞或類似情形時提供保固之責任,有保固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原告陳述於112年3月時原告手機顯示112年2月使用電池費用841元未繳付,否則,系爭機車使用權益受影響等警告訊息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提出收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另原告自承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仍催告原告給付自112年2月至6月在家充電使用電量共計2,859元等語,並有收費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而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使用者得隨時暫停使用電池服務,惟本合約服務期間不因此順延。電池服務暫停期間係由使用者將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返還至睿能新動力所指定地點次日(下稱「暫停基準日」)開始起算,使用者自暫停基準日起至電池服務暫停期間結束之日止,得免支付服務費用,使用者申請暫停電池服務之累計暫停天數,總計不可超過90天,如暫停期間屆滿未申請延長或暫停期間累計超過90天時,使用者仍應支付資費方案之服務費用等語;第8條則約定:如有下列任一情事,睿能新動力將通知使用者其所符合之情事,並得視情節輕重暫停提供電池服務、縮短服務期間、取消本合約權益之一部或終止本合約之適用:…⑵使用者有違反與睿能新動力之約定或合約,或未按時付清帳單全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依上,原告未繳納使用系爭電池之服務費用,亦未繳回系爭電池,自應繼續繳納服務費用,原告未予繳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自得暫停提供電池服務或終止合約。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亦於112年4月14日函覆原告:…㈠有關GoCharger Mobile隨車電池充電器(下稱「系爭配件」)之電池服務費計算方式,本公司已於官網販售頁面載明:系爭配件需搭配Gogoro Network電池服務合約使用,詳情請參閱官方網址:…㈡依台端合意簽署之Gogoro Network電池服務合約(下稱「電池服務合約」)第三條2項已載明:「使用者或其授權之人得…⑵於自行負擔費用之情況下,以GoCharger Mobile隨車電池充電器,及/或其他經睿能新動力認證並同意使用者或其授權之人使用之充電設備(以下合稱「Gogoro充電器」),自行使用及操作由睿能新動力所提供之電池服務」;另電池服務合約第四條4項亦載明:「每期乘騎里程數(包含其選購之資費方案之基本里程數及所產生之額外里程數)及/或電池使用量計算,係以使用者…⑵使用Gogoro充電器進行充電之日期為準」。詳情請參閱官方網址:…。是以,電池服務合約包含電池之安裝、電池維修與更新、24小時全年無休之GoStation電池交換站營運等服務,台端不得以使用系爭配件充電主張免除、減少電池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並於112年7月21日函知原告因原告未支付電池服務費逾5期共計欠繳電池服務費2,859元,於112年8月1日終止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且原告應賠償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毀損更新重置成本共計5萬元,有催告電池服務合約終止通知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9頁),顯見原告上述無法使用系爭電池充電致無法使用系爭機車等情節,實係因為原告未繳納使用系爭電池之服務費用所致,與系爭機車、系爭電池未具安全性無涉,亦非被告明睿公司或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至原告提出之網路新聞關於有車主反映騎乘Gogoro機車騎到一半突然斷電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與本件原告因未繳納系爭電池服務費不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購買之系爭機車有何安全性疑慮,或有何得解除、終止系爭機車契約之法定或約定事由,是以,原告請求本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系爭電動機車不符騎乘安全性,依法判決原告買受GJ6c2型號電動機車壹輛(牌照:EQE3228,)之所有權可退回賣方(系爭電動機車現由被告秦偉留置占有保管),被告秦偉、明睿公司、睿能營銷公司應依中華民國會計法之行政規定,以設備分攤年度(七年)之使用殘值餘額本金5萬9,805元正及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以年利率5%計算,應由上開被告(3人)連帶負擔本利返還給付原告,及請求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為累加計算天數,以每日1,310元×3倍=3,930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應由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秦偉(4人)連帶負擔遲延損害賠償給付予原告,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買賣契約書,主張買方不取得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所有權;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服務合約,主張其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唯一所有權人,買方使用者無任何物權。惟渠等被告公司均無研發生產出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實體功能器物,亦無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使用配備於Gogoro各型號電動機車於市場銷售,即無此器物則無其物權就無所有權。因此渠等被告公司於網路契約登載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所有權之相關規範條款於法無效,且所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實體功能器物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秦偉,於110年11月03日簽立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雙方磋商買賣Gogoro(GJ6C2型)電動機車壹輛,附隨原廠車型標準配備,議定包含配備功能項目如附件17:Gogoro附隨配備功能清單,並有隨車配備二個可重複充放電通常蓄電池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㈢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係有本件系爭電動機車附隨配備二個電池所有權為出賣人;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係提供(Gostation)充電站備置電池與隨車電池交換(互易計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為出賣人。上開渠等公司出賣人(2人)分別授權予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秦偉(2人)為代理經銷Gogoro電動機車及代理提供充電站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易計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之銷售人(即Gopartner),由被告秦偉為授權簽署人及銷售人與原告磋商締約。原告為系爭電動機車附隨二個電池所有權之買受人及由其提供充電站(Gostation)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易計算),取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之買受人。㈣本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系爭電動機車不符騎乘安全性,依法判決原告買受GJ6c2型號電動機車壹輛(牌照:EQE3228,)之所有權可退回賣方(系爭電動機車現由被告:秦偉留置占有保管),被告秦偉、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睿能營銷公司(3人)應依中華民國會計法之行政規定,以設備分攤年度(七年)之使用殘值餘額本金5萬9,805元正及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以年利率5%計算,應由上開被告(3人)連帶負擔本利返還給付原告。㈤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為累加計算天數,以每日1,310元×3倍=3,930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應由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秦偉(4人)連帶負擔遲延損害賠償給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