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字第3號
被上訴人 鄭麗玲
許升銓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消字第3號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第一項之訴部分,於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鄭麗玲、許升銓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㈣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汎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利公司)應就第二項聲明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三項之訴部分,於2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廢棄;㈥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汎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四項、第五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㈧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備位聲明則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鄭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汎利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連帶負給付責任;㈣被上訴人汎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萬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任一
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而本件為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本件應以先位之訴定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萬3,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