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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李潔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萬士益冷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第28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接手其胞弟位在宜蘭縣羅東鎮之檳榔攤經營,包含其胞弟於109年間向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訴外人利泓水電冷氣工程行購入被告所生產之冷暖氣機1組,上址檳榔攤於112年5月16日發生火災,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鑑視後,認起火處為被告所生產之冷暖氣機之室內機,且起火原因為因電氣因素所引起,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之主營業所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112年8月14日函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利泓水電冷氣工程行收據影本可考,又被告雖公司設立登記地在本院轄區,經本院囑警查訪該址,第三人即該址之大樓保全李旺達表示被告未實際在該址營業,僅掛名收信而已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20日函查訪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未在本院轄區內設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況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故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