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字第42號
原 告 蕭又綾
被 告 蘇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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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58,395元(計算式:258,395元+300,000元+900,000元=1,458,39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7,8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27,873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