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字第51號
原 告 張栢源
楊琇涵
陳玉端
羅振誠
葉芳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武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
起訴狀未據原告楊琇涵、陳玉端、羅振誠、葉芳伸簽名或蓋印,被告名稱、地址多有錯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起訴狀
繕本未附證據等附件,均應補正如附表所示。再原告起訴狀主張
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原告等與被告間91年至105年間起不等時間向被告琉璃光蓮花世界靈〈納〉骨塔EB-6399號塔位購買每座金額萬36萬或20萬不等價格〈詳檢附告訴5人等不同購買時間與價位表格
佐證〉…
惟查,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與
定型化契約履行規定有間,不符
比例原則…原告等於111年8月請台北市政府調解本事件,被告竟然均未出席。…被告行為與一般公司推銷作業方法不同,即具侵權行為之連續詐騙手腕,使人入彀,由於
消費者皆未簽屬(署之誤)任何定型化契約,又均無簽發收據予購買人,使國家無稅收等
非法行為,故認為未知合法銷售程序,致消費者權益未獲保障,當消費者欲求自身權益退還靈骨塔位時,介紹人或銷售代理者皆推
卸責任,並無法保障之自身權益,違反行銷一般概念,另告訴人任遭受重大困擾,消費爭議不斷頻生,哭訴無門。被告等違背公司法、洗錢防制法、消保法等案件,依法提起民事起訴等罪嫌,為詐欺取財不法意圖之橫取不斷。…」等語(見卷第7-9頁),全無記載被告武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盤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德福貿易有限公司、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之侵權行為時間、手段、結果為何,應予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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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楊琇涵、陳玉端、羅振誠、葉芳伸應於起訴狀簽名或蓋印,並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
| 被告武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盤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德福貿易有限公司、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 法定代理人之資料,並補正其正確名稱、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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