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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小林製藥株式會社
                      設日本國大板市○○區道○○0○○0○00號KDX小林道修町大樓
法定代理人  山根聡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陳珈谷律師
            沈宗原律師
            施穎弘律師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麥仁華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黃柔雯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大研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庭安律師
被      告  大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豐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徐旻律師
被      告  騰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智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詹閎任律師
被      告  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宮崎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      告  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家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示或理由之判斷,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大研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騰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研生醫等5公司)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大研生醫等5公司將轉而向聲請人求償是聲請人就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大研生醫等5公司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本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認大研生醫等5公司均輸入聲請人生產之紅麴原料,該等原料含有毒素軟毛青黴酸(puberulic acid),大研生醫等5公司再將該等原料加工為保健食品並銷售,消費者購買並服用該等產品後,致肝功能受損,嗣原告於受讓上開消費者之請求權,向大研生醫等5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如本院於判決理由之判斷,認定大研生醫等5公司確有使用聲請人生產含有毒素之原料製造相關商品,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能導致聲請人遭大研生醫等5公司求償;而倘大研生醫等5公司獲勝訴判決,聲請人即可免受上述不利益,故應認聲請人有輔助大研生醫等5公司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