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字第67號
原 告 裴慧娟
被 告 台灣樂線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1,38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將
起訴狀所載5個FB帳號或Google帳號解除停權封鎖或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續行遊戲使用。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屬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關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解除停權或回復原狀,繼續履行網路連線遊戲服務,
非關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具有經濟利益,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關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起訴前所受損害5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備位聲明二者中較高,故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扣除已繳裁判費5,950元,尚應補繳11,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