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劉春麟
複 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原名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王鈺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
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
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
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
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
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
要旨參照 )。查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經
我國所認許,且依公司法第372 條設立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
事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現改名為台北站前分公司),指
定甲○○任我國境內負責人等節,有香港商世界公司登記基
本資料及其分公司資料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甲第13頁至第
15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就
本件所設分公司業務範圍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
適用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
文,是應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特別法。另
法律行為發生
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
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
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
住所 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
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5條亦有明文。又民事
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
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為香港商,依前開規定,
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法而
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
管轄權 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
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參被告之公司登記址位於臺北
市中正區,原告並主張被告在其臺北站前店提供欠缺科技或
專業水準不具安全性之可調式啞鈴訓練椅供其使用,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復原告主張
兩造簽立會員合約書,及被告提供欠缺科技或
專業水準不具安全性之可調式啞鈴訓練椅(下稱
系爭訓練椅
)供其使用,均發生於我國境內,佐以被告不爭執以我國法
作為本件之準據法適用,有本院民國113 年4 月2 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謂我國法應屬關
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會員,於111 年5 月22日在被告之台北站前店健
身房(下稱系爭健身房)內運動,手持啞鈴使用系爭訓練椅
時,系爭訓練椅驟然落下(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左手
第四指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
傷勢),需進行骨折復位及鋼筋固定手術,術後尚有關節攣
縮症狀且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其受有3%勞動力減損。被告既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
業,並提供健身服務、系爭訓練椅供屬
消費者之原告消費使
用,本應確保系爭訓練椅及提供之服務,以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卻提供具有瑕疵之系爭訓練
椅,又乏任何警示標語或巡場教練從旁提醒瑕疵之處,使原
告發生系爭事故,輔以訴外人即系爭健身房內教練郭禹茜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上前關心,並解釋係因系爭訓練椅有扣彈簧
彈性不足、不夠潤滑致未完全彈入卡榫固定所致,被告前也
稱與保險公司內部討論後認定系爭訓練椅有所瑕疵,被告當
應負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便系爭訓練椅應二次晃動確
認是否完整固定,且限於面向前方為正確之使用方式,但被
告使用說明上並無任何使用方式限制之記載,其長期以該等
方式使用時也從無巡場教練提醒或教導,當屬提供欠缺科技
或專業水準不具安全性之系爭訓練椅至明。
㈡被告應負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當得向伊請求給
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原告因系爭傷勢需長期回診、治療及復建,因而支
出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3,336 元。
⒉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勢需長期回診、治療及復建,增加生
活上所需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380 元。
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佳
醫美人診所(下稱佳醫診所),專職醫美及微整形,系爭事
故發生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22萬3,124 元,又因受有系爭傷
勢進行手術,術後至111 年7 月5 日移除鋼釘
期間,左手第
四指及第五指需固定,掌骨指關節、近端及遠端指骨間關節
無法活動,使其於111 年5 月、6 月無法完全工作而僅有19
萬617 元、19萬9,571 元薪資,被告當應給付與平均工資間
差額之不能工作損害共5 萬6,060 元。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當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又系爭事故時為疫情期間,系爭事故發生前
6 個月平均月薪22萬3,124 元實受疫情階段性影響,參考原
告疫情前任職國泰醫院之年薪361 萬7,386 元、平均月薪30
萬1,449 元,以及疫情後起訴前6 個月平均月薪35萬7,129
元等金額之中間值32萬9,289 元為計算基礎。
參酌無法工作
所受損失包含勞動力減損,故排除不能工作期間即111 年5
月22日至同年6 月30日後,其係00年0 月0 日生,勞動力減
損期間應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3 年
1 月6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後核計為109 萬9,972 元。
⒌
精神慰撫金:原告為皮膚科及醫美醫師,現職佳醫診所主治
醫師,專職醫美及微整形等醫美手術,須仰賴其左右手連貫
併用執行完成,此類手術對醫師手部肌肉運用靈活度、細微
程度及注射精確度等要求甚高,
惟系爭傷勢經手術及復建後
仍使其受有勞動力減損3%,使其工作受有重大影響、遭受打
擊受有精神上痛苦。對照被告提供具瑕疵之系爭訓練椅致生
系爭事故、協商過程推
卸責任
迄無具體賠償方案,在臺營運
資金達1 億1,120 萬元
等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⒍
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在系爭健身房現場並無警示標語或巡場
教練從旁提醒系爭訓練椅具有瑕疵,未提供具合理期待安全
性之環境與器材設備,顯違反注意義務,過失致原告受有共
146 萬9,748 元損害。系爭訓練椅瑕疵
非輕,事發至今被告
處理態度不佳而未提供具體賠償方案,考量伊從事之經營項
目卻未維護系爭訓練椅、配置教練棄原告權益於不顧等情事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範圍0.3 倍懲罰性損害賠償金44萬924
元,以期嚇阻被告再為同類行為之效。
㈢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 萬67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訓練椅自被告106 年6 月7 日購入驗收合格後使用至今
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人發生相類事故,且圖面設計及功能符合
政府法規安全測試並無瑕疵,復掛設有詳細說明,即使用者
依身高高度拉開坐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並調整位置,另搭
配啞鈴訓練拉開背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並調整背墊位置,
復說明器材目的係訓練腹部肌群等內文,可知應以面向前方
坐穩椅墊進行訓鍊為使用方式。原告於111 年5 月22日在系
爭健身房運動,自行使用系爭訓練椅之際,未確認系爭訓練
椅插銷(下稱卡榫)有無確實固定,更採錯誤使用系爭訓練
椅之方式,雙手各持1 個啞鈴
旋即面部朝下趴臥,遂於胸部
剛接觸系爭訓練椅椅背之際,因卡榫未確實固定而連同椅背
往下滑動發生系爭事故。事發後被告進行現場查勘、詢問訴
外人即系爭訓練椅原廠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
山公司),經喬山公司表示原告以反向、直接跨坐至斜面背
墊上,並非系爭訓練椅之正確使用方式—即面向前方確實坐
穩椅墊上;原告復未舉證其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
、損害發生與合理使用系爭訓練椅間之相當
因果關係,足見
系爭事故起因於原告自身過失、未正確使用所致,被告提供
之系爭訓練椅並無瑕疵,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企業經營
者商品服務責任並無理由,更無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之理。
㈡縱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部分項目與金額亦無理由,原
因如下:
⒈醫療費:112 年6 月1 日及7 月20日及8 月18日在臺大醫院
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醫療費用單據共7,586 元,
乃原告自行為
勞動力減損評估,不應請求。
⒉交通費:111 年5 月22日台灣聯通發票上記載停車時點為「
13:54」,非事發時間而無關聯,應予扣除。
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觀原告薪資明細表可知其此段期間仍受
有薪資給付,非有不能工作損失。且薪資證明僅泛指薪資所
得,該欄位文字又為「110 年12月111 年至5 月期間支付薪
資……」語意不明,無法知悉原告每月
對價及經常性薪資,
更係佳醫診所自行開立,原告所受薪資金額無法單以薪資證
明為準,
難認其平均薪資為22萬3,124 元。基上,其此部分
請求要無可採。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以108 年度扣繳憑單、112 年間薪資明細
表為其計算基礎,惟108 年度薪資所得距系爭事故發生日近
3 年,且影響薪資高低之因素眾多,逕以受疫情階段性影響
而不予為勞動力減損計算基礎,並無所據。又診斷證明書非
鑑定報告,難認原告確有勞動力減損3%,再系爭傷勢為左手
第四指開放性骨折
而非慣用手,傷勢又非無法復原,其此部
分請求自不足取。
⒌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系爭傷勢並非無法復原,且系
爭事故係因原告錯誤使用系爭訓練椅所致,其請求金額過高
,且在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損害賠償之情況下,
更不得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0.3 倍懲罰性賠償金。
㈢再者,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不當使用系爭訓練椅所致,原告
當屬
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三、首查,原告至少自109 年10月18日起即為被告會員,其於11
1 年5 月22日在系爭健身房內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
,
斯時為佳醫診所主治醫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會
員合約書、系爭健身房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駐診約
定書、臺大醫院113 年6 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557號
函暨原告病歷資料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第196 頁至第198 頁、第282 頁至第424 頁),是此部分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
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復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
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
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1 亦
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係於使用系爭訓練椅之際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
傷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為消費者、被告為企業經
營者,揆之
上開規定,被告於提供商品、服務時,自應確保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應就此負
客觀舉證責任,至為明酌。又兩造均未聲請就系爭訓練椅瑕
疵
與否進行鑑定,本院當僅得就現有卷證資料進行判斷,合
⒈經本院
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提供系爭訓
練椅,可見原告於調整背墊後,僅將白色毛巾攤開鋪平放置
在系爭訓練椅背墊上,並未確認有無完整鎖緊之情形,取回
啞鈴後也非先將啞鈴放置在地面上待身體安全趴負在系爭訓
練椅再取啞鈴進行肌力訓練,而係持啞鈴逕將雙腳跨過系爭
訓練椅坐墊,又迅即將全身連同啞鈴重量趴在系爭訓練椅背
墊上,該背墊幾乎同時往下垂落至與地面平行,原告因而滑
出跌落至地面,當時雙手仍持握著啞鈴,自地面爬起後才搓
揉雙手、觀看系爭訓練椅扣環等客觀事發狀況,有本院勘驗
結果、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存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
、第171 頁至第176 頁、第200 頁至第220 頁、第536 頁至
第539 頁、第546 頁至第547 頁)。
⒉證人即被告營運經理乙○○於本院中證稱:伊自111 年4 月
起擔任被告營運經理,負責客服、櫃檯與清潔營運等工作,
系爭健身房健身器材均來自喬山公司,伊任職時器材即已備
齊故不確定保固時間,各器材上均掛有使用說明,然若有維
修必要會由教練報修、教練也會於每週五輪流檢修確認器材
完善與否,喬山公司也會於每週五派員換場維修;至系爭健
身房現場若非上教練課(如一對一長時間等),需會員主動
詢問教練器材使用才會提供說明服務。111 年5 月22日事發
當下伊未在現場,但櫃檯人員與教練告知有會員(按:即原
告)操作系爭訓練椅時未固定正確而跌倒,造成臉部挫傷、
手指受傷,伊即繕打事件報告回報公司並關心原告傷勢,當
時原告稱操作系爭訓練椅但倒塌,伊詢問有無閱覽上使用說
明、是否瞭解操作方式且調整完要再次確認,獲得原告表示
並未確認、因使用說明未要求再次確認,且任被告會員許久
,會使用系爭訓練椅,系爭事故係原告自己去現場使用等回
應後,伊即告知會先回報但仍要再次確認調整,公司接獲報
告後即委由保險
公證人林先生介入調查並與原告洽談。本院
卷第3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伊與原告,因原告後續表示與
林先生溝通有障礙,雙方對問題發生原因之認知不同,原告
認器材有問題,林先生幫忙反應後喬山公司認為是原告操作
有誤,伊將原告反應直接回覆予法務,此後即非伊負責範圍
。惟連同系爭訓練椅在內之調整訓練椅共3 張,現均仍放置
在系爭健身房內供其他會員使用,伊到職起至今亦未發生類
似事故,使用上確無故障而可正常使用,事故發生後現場教
練檢查系爭訓練椅亦功能正常,此類可調適訓練椅並未限制
使用方式,由使用者依自身欲訓練部位更改使用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457 頁至第465 頁)。
⒊
勾稽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證人乙○○之
上揭證詞,以中國信
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113 年6 月6 日
中國信託產險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事故理賠申請書、現
場查勘紀錄、喬山公司回函、保險
公證人與原告間往來郵件
內容、消保協商紀錄、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開會通知與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80 頁),中信
產險人員於事發後進行現場查勘,但紀錄為暫時無法確定原
因,認為或係系爭訓練椅產品責任而需請喬山公司協助調查
並提供調查報告,因系爭訓練椅背墊約有20公斤,手一旦放
開就會自動掉落,而卡榫有彈簧功能,如遇孔洞均會立即插
入,但資深教練陪同演練20次以上,均無法解釋為何會有瞬
間滑落且彈簧卡榫並未發揮固定功能等情事,原告
嗣於112
年5 月26日
申訴消費爭議時,亦自行填載:「……至於該健
身椅,並無毀損情形,至於為什麼會坍塌,健身房沒有給任
何解釋」等文字內容,足見系爭訓練椅雖於111 年5 月22日
發生系爭事故,然原告於事發後當下即確認毫無毀損破壞之
⒋徵以喬山公司向被告表示系爭訓練椅於銷售前業完成送驗,
確認圖面設計及功能無誤且符合政府安全法規測試,被告於
106 年6 月17日購入且驗收合格,使用迄今未曾提出故障或
瑕疵等維修要求,系爭事故應非系爭訓練椅本身品質所致,
而係原告非以面向前方確實坐穩於椅墊上再進行鍛鍊之正確
使用方式,而
是以反向、直接跨坐在斜面背墊上造成等節,
有喬山公司台中分公司111 年6 月13日111 喬分法字第001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頁),互核證人乙○○所陳
伊自任職於被告時起至今之系爭訓練椅使用狀況,堪認系爭
事故應係原告雙手均持啞鈴,又非以出廠公司使用之說明方
式,逕以反方向全身連同啞鈴重量趴負在系爭訓練椅背墊上
發生,復因其手持啞鈴而無法自為防護動作造成乙節,洵堪
認定。至原告對中信產險上開現場查勘紀錄之中文文意似有
誤解之處(見本院卷第488 頁至第490 頁、第525 頁),其
與證人乙○○間111 年7 月5 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呈現證
人乙○○提及投保公共意外險之產險公司一度認為系爭訓練
椅應有瑕疵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亦僅係中信產險於
現場查勘時所為暫時結論,難認系爭訓練椅即有瑕疵存在,
併予指明。
⒌惟據證人乙○○
前揭證言,可悉使用系爭訓練椅前,仍應再
次確認是否已將卡榫完整固定無誤。然觀系爭訓練椅放置之
使用說明(見本院卷第109 頁),內容並為:訓練腹部肌群
;運動方式則依序為:①依身高高矮調整坐墊位置(拉開坐
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②搭配啞鈴訓練調整背墊位置(
拉開背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③緩慢的回到起始位置、
④如感覺任何疼痛,請向教練求助等節;另參原告拍攝之系
爭健身房現場照片、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該使用說明僅載「運動者可搭配各項運動
器材使用……如感覺任何疼痛,請向教練求助。訓練肌群:
各部肌群」等文字,尚無應再次按壓、確認卡榫狀況等內容
至詳,則於閱覽「鎖緊」之文字下,是否兼顧應確認卡榫有
無完整固定一事,不同人當有不同認知之可能性。揆之上開
規定內容,自難逕認系爭訓練椅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可能性,被告仍負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
侵權行為責任,應足認定。又本件既已認定被告負有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就是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㈢就原告請求項目部分,逐一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1 萬3,336 元,應屬有理:原告請求醫療費共1 萬3,
336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暨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被告亦僅就科別為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療費予以爭執。然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159號判決「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之旨趣,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藥費既屬診斷原告
是否具勞動能力減損,臺大醫院又為我國著名鑑定機關且與
兩造間應無何利害關係衝突,更由原告數度前往就診
一節,
有原告門診病歷紀錄足資憑佐(見本院卷第386 頁至第396
頁),該鑑定結果
應堪採信(承如後述),應與診斷書費用
等同視之,是原告當可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無誤。
⒉交通費僅得請求280 元:原告請求交通費380 元,有計程車
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存卷
可徵(見本院卷第49頁)
。然其中111 年5 月22日之100 元,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係於111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29分至臺大醫院急診,窺諸台灣聯通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
於當日下午1 時54分許即進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
足見係事發前即停放在該處而與系爭傷勢就診
無涉,是此部
分應予扣除,僅280 元請求有理。
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
傷勢,於111 年5 月、6 月無法完全工作,故請求實際薪資
與平均工資
報酬間之差額共5 萬6,060 元
云云,並提出佳醫
診所薪資證明、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然診所醫
師報酬或受景氣、客戶評價與人數、廣告曝光度等諸多因素
影響,原告不僅未具體說明所謂「無法完全工作」之定義為
何,比對111 年5 月、6 月、112 年4 月至9 月薪資明細表
欄位、佳醫診所醫師班表證明(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第59頁至第69頁、第138 頁),本薪全無變更或扣薪,抑或
變更取消門診之情事,同有原告門診病歷紀錄主訴彰彰甚明
(見本院卷第386 頁),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所受損失可
採。
⒋勞動力減損中之74萬5,337 元,足信有據:原告主張於手術
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之情事,業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上開門診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第47頁),其以主治醫師為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
施以手術後仍有左側第四指骨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可認原
告雖有持續治療,仍受有一定勞動能力之減損
無訛。被告雖
抗辯該鑑定應無可信、無勞動能力減損3%云云,然臺大醫院
為專業鑑定機關,依卷內資料並無與兩造間有利害衝突之情
形,又此鑑定結果係經原告數次看診、確認其病史(含工作
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
評估方式後所為鑑定(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並未具體說
明有何不得採之處,委無足採。另原告於00年0 月0 日出生
,有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3 頁
),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
年齡計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9歲1 個月4 日,距退休年
齡即123 年1 月6 日尚有11年6 月5 日。自佳醫診所薪資證
明以觀(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事發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
22萬3,124 元(計算式:1,338,742 ÷6 ≒223,124 ,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則其每年勞動能力減少6,693.72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74萬5,337 元【計算方式:80,325× 8.00000000
+(80,325× 0.00000000)× (9.00000000-0.00000 000)
=745,337.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
9/365 =0.000000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其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74萬5,337 元範圍內,當屬可取。原告雖主張應
以32萬9,289 元為計算基礎,並提出108 年、109 年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7
頁至至第69頁、第142 頁),然其報酬本隨各種因素影響,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應可採認: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即便進行手術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其精神上定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診
所主治醫師,名下有薪資、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與不動產;
被告總公司在臺境內營運資金有1 億1,120 萬元、被告現有
員工人數約40人等情,各有兩造陳述、個人戶籍資料表與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內容
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16 頁;本院卷甲
第3 頁、第21頁至第35頁),以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 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應屬適當。
⒍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應屬無據: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
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
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
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
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即
明。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
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本身於經營企業時有故意或過
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
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主要原因係因原告未正確使用系
爭訓練椅所致,僅因被告使用說明上僅載「鎖緊」而非「再
次確認」所生,難認被告惡性重大而有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⒎據上,原告請求項目中85萬8,953 元(計算式:13,336+28
0 +745,337 +100,000 =858,953 ),本屬有據。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
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
依職權斟酌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事由乃原告以錯誤方式使
用系爭訓練椅,但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節,以及使用說
明上註記文字之解讀性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原告負70% 責任
,其餘30% 責任則由被告負擔,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
任,應屬妥適。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應酌減被告70% 之賠償責任始為妥適。據上,被
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原告25萬7,686 元(計算式:85
8,953 × 0.3 ≒257,686 ),洵堪認定。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2 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
686 元及自11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准予假執行之
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喚或函詢證人即臺大醫
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李念偉,欲證明該勞動力減損評估
之可信性(見本院卷第491 頁至第492 頁),然本院已就現
有證據資料認該診斷證明書具證明力,自無再為傳喚或函詢
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