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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9號
原      告  郭德懿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喬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聰 
訴訟代理人  朱智超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品牌SKODA、YETI(1.2L)車型、103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五股交流道匝道路口處時,系爭車輛驟然熄火,車輛儀表板並顯示「故障:車身穩定控制(ESC)」之故障燈號,而無法再啟動車輛(下稱系爭第1次熄火),遂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被告北投維修服務中心進行第1次維修(下稱系爭第1次維修)。原告於系爭第1次維修時已詳盡告知被告僱用之技師系爭車輛儀表板顯示「故障:車身穩定控制(ESC)」及數故障、異常燈號亮起等情形,被告技師卻認定係電瓶故障而僅更換電瓶與安全氣囊,顯未盡其詳細檢查維修義務而有重大過失系爭車輛經被告技師測試認已修繕完畢,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告知原告可取車離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晚上6時許,行經高速公路34.3公里2線道處時,系爭車輛竟又再次熄火,車輛儀表板亦顯示「故障:車身穩定控制(ESC)」之故障燈號,而無法再啟動車輛(下稱系爭第2次熄火),原告遂再次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被告北投服務中心進行第2次維修(下稱系爭第2次維修),顯見被告技師因重大過失而未就系爭車輛之同一故障為詳細檢查維修義務,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顯不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又原告係獨自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車道上遭遇熄火故障,亦無法將系爭車輛滑行至路肩,原告深怕將發生嚴重車禍,致已痊癒之恐慌症再度復發,身心受有極大之創傷。兩造承攬關係、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第6條第1項、民法第199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2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履行免費負責系爭第2次熄火故障之維修費用,且於維修完成後交車前,應就維修項目進行檢測或路試,並由原告確認修繕完全之契約義務;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懲罰性賠償金60萬元(計算式:20萬×3=60萬元),共計80萬元(計算式:20萬+60萬=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履行免費負責原告系爭第2次熄火故障之維修費用,且於維修完成後交車前,應就維修項目進行檢測或路試,並由原告確認修繕完全之契約義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系爭第1次維修時,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技師系爭車輛儀表板燈亮及文字顯示情形,經被告以維修廠之電腦連接系爭車輛行車電腦診斷後,亦僅顯示電壓過低,復經被告技師以電池檢測器檢測,測得系爭車輛電瓶狀態為故障,故被告技師因而判斷系爭第1次熄火係因「電瓶故障」所致,並經原告同意後更換電瓶,後經原告親自發動測試可正常啟動,隨即取車離場。而系爭車輛於系爭第2次維修時,亦經被告維修廠之電腦連接系爭車輛行車電腦診斷後得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9分許發生「變速箱無通訊」之故障,經被告技師於隔日檢查判斷後,認系爭第2次熄火係因「變速箱閥體內部故障」所致,顯見系爭車輛之系爭第1次熄火與系爭第2次熄火並同一故障所致。被告技師係依據被告標準作業程序就系爭車輛進行檢修服務,已提供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維修服務,況系爭車輛之系爭第1次熄火與系爭第2次熄火並非同一故障所致,不能僅因「電瓶故障」問題修復後,又因「變速箱閥體內部故障」進廠維修而遽認被告就此有重大過失。縱認被告技師因疏失未將系爭第1次熄火完全修復而致生系爭第2次熄火,原告亦未就其罹患恐慌症係因系爭車輛熄火故障所致之事盡其舉證之責。系爭車輛車齡已近10年,新車保固期已過,且109年5月後即未定期回廠保養,原告未以通常方法使用系爭車輛,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五股交流道匝道路口處時發生系爭第1次熄火,系爭車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被拖吊至被告北投服務中心進行系爭第1次維修,被告技師於系爭第1次維修之維修項目係更換電瓶,經原告同意後維修,原告復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取車離場;原告後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34.3公里2線道處時發生系爭第2次熄火,系爭車輛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被拖吊至被告北投服務中心進行系爭第2次維修,因原告不同意自費修繕,被告即未維修,原告亦未取回系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第173至175頁、第223至228頁),並有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同日晚上7時45分進場接車表、電瓶檢測單、保養建議估價單、維修零件出庫單、服務維修費清單、服務委託書確認單等件(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89至99頁)在卷可考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技師於系爭第1次維修時,因重大過失而未就系爭車輛之故障為詳細檢查維修義務,使原告於系爭第1次維修後不到1小時,隨即發生同一故障並於高速公路上熄火不能啟動,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顯不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且係因同一故障所致系爭第2次維修,故被告應履行免費負責系爭第2次熄火故障之維修費用,且於維修完成後交車前,應就維修項目進行檢測或路試,並由原告確認修繕完全之契約義務,並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之維修車輛承攬契約內容包含系爭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兩造均應受系爭事項拘束,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事項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同一故障應免費負責維修,並依系爭事項第8條規定,被告於維修完成後交車前,應就維修項目進行檢測或路試,並由原告確認是否完全修復等語。然查:
  ⒈系爭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維修及額外項目、費用之告知義務)業者於維修前應將維修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第6條第1項規定:「(保固內容及免責事由)業者完成維修工作交車時,應確保車輛(包括各種零配件、板金、噴漆)於正常操作情形下,自交車之日起至少1年或行駛至少2萬公里範圍內(以先到者為準),如發生與維修時同一故障或瑕疵者,業者應免費負責維修。」由上可知,系爭事項第2條第1項就汽車維修項目已規定維修業者不可未經消費者同意逕行維修,而系爭事項第6條第1項既係就「保固」之規定,當係指經業者與消費者共同決定之維修項目之保固,亦即該條項所用之情形應係就業者判斷應予維修之項目,經消費者同意後進行維修,而該維修項目於交車日起1年內或行駛2萬公里內又再次發生故障或有瑕疵之情形,至就業者並未進行維修之部分,業者既未維修,消費者即未就該維修項目給付報酬,則強令業者就未曾收取報酬之維修項目免費修繕,實有失公平,故應認就業者未維修之項目非屬系爭事項第6條第1項所規定保固之範圍。
  ⒉查原告於系爭第1次維修時,係經被告技師告知應更換電瓶,經原告同意後更換電瓶,維修費用為5,91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並有保養建議估價單、維修零件出庫單、服務維修清單(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可考,堪認系爭第1次維修被告所為之維修僅為更換電瓶,原告亦僅就更換電瓶之維修項目給付被告報酬。而系爭第2次熄火經被告技師判斷係因「變速箱閥體內部故障」所致,維修費用為9萬1,620元,有保養建議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9頁)可考,足認系爭第2次熄火並非係系爭第1次維修所更換之電瓶又再次發生故障或有瑕疵,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曾就「變速箱閥體內部故障」之維修項目給付報酬,則系爭第2次熄火故障要非屬系爭事項第6條第1項所規定保固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原告免費修繕「變速箱閥體內部故障」,當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被告進行系爭第1次維修後,於不到1小時內,系爭車輛竟於高速公路上再次發生系爭第2次熄火,顯見被告所提供系爭第1次維修服務,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經查: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既主張被告於系爭第1次維修所提供之服務,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車輛因而於系爭第1次維修後不到1小時內,即再次發生熄火不能啟動之情形,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對其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應就消費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查系爭車輛為品牌SKODA、YETI(1.2L)車型、103年出廠之車輛等節,有維修零件出庫單(見本院卷第94頁)可考,而品牌SKODA、YETI車型、102至104年出廠之車輛,曾因變速箱中之蓄壓器固定座可能因生產線上之公差,無法達到標準要求,導致變速箱中液壓零件壓力減低,故障警示燈號將啟動,在極少數情形下,可能會中斷引擎和變速箱之間的動力傳遞,導致車輛逐漸減速,可能導致行車上有潛在安全疑慮,而經召回改正更換相關零件;系爭車輛業於109年8月17日召回檢修完畢等情,有交通部109年6月5日召回訊息、系爭車輛歷次檢修單(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5至126頁)可考,是系爭車輛屬於曾因變速箱安全性經召回之車種,並經召回檢修完畢,足堪認定。而被告自陳:就此種曾經因安全性召回修正完畢之車輛,於定期保養時會檢查變速箱,而此種車型車輛發生無法啟動之情形時,會經被告維修廠之診斷電腦進行全面性診斷,技師會依照診斷電腦所得出之問題原因進行維修,但不會就此種車型特別檢查變速箱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屬車型車輛,於經召回維修完畢後,又發生無法啟動情形時之標準作業流程為以被告維修廠之診斷電腦進行全面性診斷。然被告就系爭第1次維修流程自陳:於系爭第1次維修時,系爭車輛為拖吊進場,車輛進場時處於無法啟動之狀況,且因車輛沒電,故儀表板所有燈號都會閃爍,無法區別是何燈號顯示異常,經被告技師以接電方式啟動系爭車輛後,車輛即可正常啟動,啟動後系爭車輛儀表板燈號顯示電瓶電力不足,技師進一步使用診斷電瓶之專用儀器檢測,發現電瓶蓄電量已低於標準值,技師因此確認是電瓶故障,向原告報價後經原告同意更換電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見被告技師係以系爭車輛接電後,系爭車輛儀表板所顯示之異常燈號為電瓶故障,判斷應以診斷電瓶之專用儀器檢測,而未以被告維修廠之診斷電腦進行全面性診斷。然被告後又改稱:被告技師確實有以診斷電腦進行全面性故障診斷,但沒有記載在檢修表上。且車輛本身有診斷功能,車輛啟動時會有警示燈亮起。系爭車輛經被告技師接電後啟動有亮故障燈,但不能確定是什麼故障,所以被告技師要進一步檢測才能確定故障所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於系爭第1次維修時,被告技師進行何等維修流程,前後說詞反覆,復參諸被告之檢修單即進場接車表上僅記載「無法啟動(拖吊進廠)」(見本院卷第91頁),全未記載被告技師進行何等檢測、如何判斷應維修電瓶,則被告技師究有無以被告維修廠之診斷電腦進行全面性檢測,或僅以系爭車輛儀表板所示故障燈號判斷應進行何種維修,甚且系爭車輛儀表板是否確有電瓶故障之燈號亮起,均有不明。而被告為系爭車輛原廠在我國指定之維修公司乙節,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4頁),則被告所應提供之服務水準要與非原廠指定之維修廠不同,故自上情以觀,實難認被告於系爭第1次維修時已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維修服務。而原告係因系爭車輛於行駛中驟然熄火且無法啟動,方委由被告為系爭第1次維修,而系爭車輛經系爭第1次維修後,於不到1小時內即再度發生行駛中驟然熄火無法啟動之情形,此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情足認系爭車輛於維修完後不到1小時內又再度發生相同之故障情狀,係因系爭第1次維修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未完全排除系爭第1次熄火之故障原因,並使系爭車輛修繕至得以安全行駛之狀態所致,故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第1次熄火之原因為電瓶故障,系爭第2次熄火之原因則為變速箱無通訊,與系爭第1次熄火之原因不同,系爭第2次熄火於系爭第1次維修後不到1小時即發生,僅係單純巧合,被告已於系爭第1次維修排除電瓶故障,並與原告共同確認系爭車輛儀表板均無異常燈號亮起,且系爭車輛可啟動,始讓原告取車駛離,被告應已提供符合專業水準之服務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系爭第1次維修已提供符合專業水準之服務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是被告自須就所抗辯系爭第1次熄火與系爭第2次熄火於相隔不到1小時內接連發生僅係單純巧合,而非被告未於系爭第1次維修時排除當時系爭車輛熄火之故障原因等情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自難遽信為真。而系爭第2次熄火發生後,系爭車輛拖吊至被告維修廠,經被告技師於隔日未為任何維修僅嘗試啟動時,即可正常啟動並行駛近20分鐘始再發生熄火之情形,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25頁),並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見本院卷第211頁)可佐,則可知系爭車輛雖儀表板無異常燈號亮起且可正常啟動,仍有可能於行駛一段距離後再次熄火,則尚不能僅以系爭車輛可正常啟動且儀表板燈號正常,即認被告已於系爭第1次維修善盡依當時專業水準所應為之檢查、維修義務,而已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未於系爭第1次維修時告知系爭車輛有「故障:車身穩定控制(ESC)」之儀表板故障燈號亮起,被告無從查知該情並進而維修,被告應已提供符合專業水準之服務等語。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第1次維修時即已明確告知被告技師,系爭車輛有上開故障燈號亮起之情形,況依前所述,原告縱未於系爭第1次維修時告知被告系爭車輛有「故障:車身穩定控制(ESC)」故障燈號亮起,被告是否即無能力查知系爭車輛故障之原因?被告有無以被告維修廠之診斷電腦進行全面診斷?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僅以系爭第1次維修之電瓶檢測單(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3頁)為證,尚不能認被告已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
  ⒌被告復辯稱:原告自109年起即未定期回廠保養,始會發生系爭第2次熄火,並非係被告有過失等語。然查,原告於111年1月26日、112年4月26日均有至亞伯安汽車三民總店進行車輛保養等情,有亞伯安汽車三民總店維修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考,足認原告並非全未保養系爭車輛,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屬實,自難認被告未提供符合依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為無過失。
  ⒍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應不得再提出新主張及新證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應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等語。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並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第2次維修被告技師路試時,再次發生行駛途中驟然熄火等節,經核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影片內容為被告技師路試之情形,即為被告可事先知悉,應無礙於被告防禦且不甚延滯訴訟,依前揭規定,尚非不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行提出。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未能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車輛因而於高速公路上再次熄火且無法滑行至路肩,僅能停放於路中央,原告因擔憂發生嚴重車禍,內心極度恐懼而致恐慌症復發,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等語,並以龍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為證。經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健康,指身心功能的狀態,故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其內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而為實現人格自主,人性尊嚴之價值理念,心神的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的因素,亦應納入健康權予以保護,他人不得任意侵害;僅在具體個案上,為調和被害人權益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保障,尚須考量損害事故之發生場所、發生頻率、影響範圍及客觀嚴重性等因素,排除社會通念上認為係日常生活中常見而輕微之侵害。準此,被害人因加害人行為,而生對於生命身體所受威脅之恐懼、擔憂,倘已非被害人個人主觀上的恣意、臆測或想像,而係一般人客觀上正常之心理反應,此一擔憂生命身體恐受威脅致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已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損,不以形成醫學上認定之「疾病」或具有治療必要性為限。
  ⒉查前開診斷證明書載明:「應診科別:精神科……病名:焦慮.失眠。醫囑:個案因上述不適,自述於112年9月25日遭受車輛故障意外事件,致使情緒波動,藥物加量,甚至於不能開車,造成生活影響,建議持續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確於系爭第2次熄火後,有至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有焦慮、失眠之症狀。參諸系爭第1次熄火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五股交流道匝道路口時發生,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高速公路34.3公里2線道處又發生系爭第2次熄火,系爭車輛因無法滑行至路肩而停放於車道上,衡情高速公路之時速限制要與一般平面道路不同,車輛大多行駛速度較快,而於快速行駛之車道上車輛驟然熄火,倘後方車輛未能即時反應並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勢必造成嚴重之碰撞車禍,而身處駕駛座之原告亦不能倖免於受傷,甚或有喪命之可能,則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上熄火,使原告內心極度恐懼而須就診治療,即非虛枉。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未能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侵害原告之心理健康權,被告即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參酌被告未督促所屬技師妥善檢查及維修系爭車輛,而使系爭車輛於維修完不到1小時又再次發生熄火之情事,且被告為系爭車輛原廠在我國所指定之維修廠,當預見提供修繕車輛之服務應確保車輛之行車安全,且如維修不妥亦可能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受侵害,衡以被告之北投維修服務中心為SKODA全台最大之維修中心乙節,有被告網站說明(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可考;原告為大學畢業,於書店擔任店員,月收約4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參諸原告之財產及收入資料(見本院限閱卷),被告為資本總額5,000萬元之公司等一切情狀,應認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當。
 ㈣復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重大過失而致本件損害,故依上開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然維修車輛係屬須相當專業技能始能為之專業工作,被告固未提供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但就被告有何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自難遽信為真。是僅能認被告係因過失而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原告僅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爰綜合上情,酌以懲罰性賠償金1萬元為當。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另有其他因駕駛車輛不當而生車禍糾紛,足知原告之駕駛習慣不良;且原告未定期回廠保養系爭車輛,致使系車爭輛發生系爭第2次熄火,故原告上開所為有擴大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小字第188號裁定、系爭車輛歷次檢修單(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為證。然前開裁定僅係移轉管轄之裁定,尚不能逕認原告因駕駛車輛不當而對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亦不能僅依單一之車禍糾紛,即遽認原告之駕駛習慣不良而導致系爭第2次熄火發生。又原告非全無定期保養系爭車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屬實,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