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613號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6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之後續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避免
相對人對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三、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6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
復於113年4月15日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因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06號事件受理;又相對人倘先行收取系爭保單
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將來清算程序之進行,是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
之執行程序,應確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相對人收取或移轉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