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忠義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
債務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
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
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惟聲請人
住所地在嘉義地區,有保全處分
聲請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專屬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保全處分,
顯有違誤,
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