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全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金勇 


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
    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
    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
    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依聲請人自承其擬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並主張其現住地為新北市林口區,而該房地為其配偶所有,並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聲請人雖尚未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仍應由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