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7號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六四九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楊士賢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
,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之分配程序(但有
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6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88號),就所扣押聲請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擬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17號受理。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17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對系爭保單核發
扣押命令,
復於113年3月5日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南山人壽於系爭保單解約後,於113年3月22日解繳案款美元1781元至本院,尚未發款分配債權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收支轉帳函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7-63頁)。觀之聲請人於上開清算事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17號卷第61頁),聲請人之財產僅有77年出廠之汽車1台,足見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應停止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債權之分配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