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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全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毓媜(原名:黃美玉)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啓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二五五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七七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五一○號強制執行案件),就聲請人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以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中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公司)強制執行,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3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25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36號強制執行案件、併案之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510號強制執行案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合作金庫公司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申字第83255號、113年5月7日士院鳴113司執助速7736字第1134021958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前開公司之保險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保險債權);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97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合作金庫公司倘先行收取系爭保險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無據,應予准許,又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