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4號
相 對 人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
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應本諸
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3款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定保全處分,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執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或清算裁定。若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則債權人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若聲請更生或清算經駁回裁定確定,則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並非謂本於該款之保全處分裁定即可將已有效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805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於
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45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凱基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核發
扣押命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惟凱基人壽於113年8月30日陳報聲請人於凱基人壽現有保單,但扣押命令到達時聲請人已得領取之保險金、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未達扣押之標準,毋庸扣押,並聲請若債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起訴之證明者,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未達扣押之標準,是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無礙
清算目的達成,亦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其保全聲請即無保全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