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全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朱曉菁  

相  對  人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聲請人陳明其住所地為臺中市北屯區,且其亦陳明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事件,現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50號進行中,有民事聲請保全處分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5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專屬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保全處分,顯有違誤,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