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0號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
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惟聲請人陳明其
住所地為臺中市北屯區,且其亦陳明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事件,現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50號進行中,有民事聲請保全處分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50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專屬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保全處分,
顯有違誤,
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