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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全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旻志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3年4月4日為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聲請人以該保全處分期間將屆滿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