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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姜文豪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吳俊鴻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親唐賢珍現年71歲,其名下雖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羅斯福路建物),但未辦保存登記,無建物謄本及所有權狀,且坐落土地為臺灣科技大學所有,現由抗告人居住使用,並無出租或營利使用;唐賢珍過去曾出借個人名義,供抗告人胞妹姜薇薇所營之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部分業績掛其名下,藉此節稅,姜薇薇於民國000年0月間過世後,唐賢珍110年度已無葡眾公司之所得扣繳資料,此外亦無其他所得收入,且年事已高,無法獨立工作謀生,顯有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而須仰賴抗告人及胞弟姜唐傑共同扶養,依唐賢珍出具之聲明書,可知抗告人與胞弟雖無明確約定,但抗告人長期不定時提供現金,每月負擔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以平均中位數計算,平均每月負擔扶養費6,500元。則抗告人每月收入28,549元,扣除必要支出22,816元及扶養費6,5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原裁定不予認列扶養費,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3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調解不成立,抗告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3、89頁)。是本院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每月收入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3月至000年0月間之薪資收入合計683,015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8,459元,另曾於109年至111年間出借名義予其胞妹姜薇薇領取葡眾公司所匯付之業績獎金合計196,165元,其收受匯款即提領交付姜薇薇,惟姜薇薇已於111年6月19日過世,其自111年8月15日後即未再收取葡眾公司之匯付款項等情,此有民事抗告狀、抗告人陳報狀、板信商業銀行薪轉帳戶存摺影本、109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台北公館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北司消債調卷39至41頁、第43至57頁、消債更卷第78至80頁、第99至109頁、第121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葡眾公司業績獎金部分,抗告人主張係借名予胞妹,且目前已無該項收入,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抗告人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57至61頁),故本院認應以抗告人每月所得28,459元,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⒉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戶口名簿及抗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消債更卷第77至78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⒊抗告人雖主張其與胞弟姜唐傑二人共同扶養母親唐賢珍,其每月平均負擔唐賢珍之扶養費為6,500元,並提出唐賢珍出具之聲明書為據,觀諸該聲明書雖記載:「姜文豪會依其個人收入狀況,平均每月酌給本人新臺幣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唐賢珍為00年0月生,現年72歲,戶籍地設於臺北市,目前居住於高雄市岡山區,110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下稱主婦聯盟合作社)營利所得730元、1,180元,名下財產有系爭羅斯福路建物2筆,現值各為72,500元、69,300元及主婦聯盟合作社投資4,740元等情,此有唐賢珍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明書及本院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55至59頁)。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唐賢珍自110年3月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唐賢珍因其女姜薇薇死亡,於111年7月5日獲核付5個月喪葬津貼126,250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757,500元,另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0年3月至112年4月每月領取26,010元,112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27,763元,目前續領中,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0年3月迄今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本院審酌唐賢珍目前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7,763元,已逾其現居地即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且唐賢珍名下財產亦有系爭羅斯福路建物2筆及主婦聯盟合作社投資,認唐賢珍應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6,500元部分,不予採認。
  ㈣抗告人之財產狀況:
  抗告人名下除中華郵政公司存款71元、板信商業銀行存款11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台北公館郵局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存摺、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消債更卷第99至137頁、第83至91頁)。
  ㈤從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9元,而抗告人每月收入28,459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4,88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還款通知書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至35頁、消債更卷第93至98頁、第63至75頁、第139頁、第149至153頁),抗告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236,998元,衡諸抗告人為57年生,現年5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尚有相當年期之勞動能力,倘以抗告人每月所餘4,880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僅須4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36,998元÷4,880元÷12月≒4.04年),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