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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張金必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陳芷羚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中,已主動陳報伊先前從事導遊工作,因工作關係而有出入境紀錄等請予法院知悉,且當時出入境紀錄距離伊111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調解,均已逾2年。其後因疫情爆發,伊於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前2年,實係無工作收入。於112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112年8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112年9月9日至同年月20日、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雖有4次出入境紀錄(下合稱系爭出入境紀錄),然係因伊曾居住於大陸一段期間,故一般旅行社遇相關出團事宜會找伊協助,借助伊有領隊證得幫忙處理事情,且願意幫忙負擔伊之費用,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且若果真有協助旅行社帶團,旅行社一定會給領隊相關所得憑證用於報稅,以利降低旅行社利潤並減少旅行社稅負,故旅行社不可能不報稅。另因疫情關係,換發導遊及領隊不再需要提供執業證明即可直接換證,伊因手續變簡單才順勢去辦理換證手續。綜上所述,伊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另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利用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之更生,為免濫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道德風險,因而特重債務人就有關清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履行債務之誠實,債務人之有償、無償法律行為,甚或事實行為影響法院有關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即應認有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自不宜予以免責。
三、本件抗告人前於111年11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經原裁定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本院即應審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㈠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旨趣,係指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情形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出國費用係旅行社負擔,並無對價關係,且因換發導遊及領隊證件程序變簡單而辦理換證,並無任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查:
 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欄載明僅有勞保老年及租金補貼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3,027元(見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8號卷第15頁;下稱調解卷);其後雖於112年2月24日向本院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有臨時帶團之零星收入等語(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卷第103、181頁;下稱消債清卷),然於原審程序中,本院為調查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於113年3月18日函命抗告人說明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情形、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數額等事項,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僅陳報本院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20,454元,並註明搭配聲證13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惟觀諸聲證13所載,抗告人僅主張聲請前兩年收入包含勞保老年及租金補貼,共520,454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51頁),並未陳報因臨時帶團所得之收入,是縱不論抗告人因從事旅遊業工作是否為固定收入,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即應誠實以告,而非一再變更主張,使法院難以判斷抗告人收入及支出之正確情形,遑論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並非僅謂固定收入,尚包含其他一次性之收入或補助,抗告人此行為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而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⒉又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抗告人自109年今,合計有6次出入境紀錄,其中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總出境次數達4次之多,抗告人雖稱系爭出入境紀錄係一般旅行社找抗告人協助,借助抗告人有領隊證得幫忙處理事情,且相關費用皆由旅行社支付,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云云,惟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尚有因臨時協助帶團之收入,何以於系爭出入境紀錄期間內,協助旅行社帶團至大陸地區,則無任何對價關係,似與常情有違。另抗告人就系爭出入境費用皆由旅行社支付、旅行社名稱、支付款項、數額等情,皆未有舉證,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上詞,遽認其所辯為真。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 、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
  ,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是本件抗告人於未經法院許可
  ,即離開其居住地,而有數次出入境紀錄,且於原審程序中
  ,除漏未陳報其有定期換發導遊執照,其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乙節,亦有未據實說明之情事,顯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說明,認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
  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