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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孫玉(原名:孫令儒)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17號受理下稱系爭更生事件)。抗告人為避免名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遭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強制執行,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後續更生程序之進行,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保單為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之。
 ㈡抗告人已敘明於將來更生方案中,願攤提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相對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將有影響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虞,且有損於抗告人之利益,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違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保全處分之聲請,以為救濟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於將來更生方案中願攤提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有先予保全,以供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更生事件卷宗查明,雖認抗告人所聲請之更生事件尚繫屬於法院
  。惟按所謂更生程序,應係以債務人將來預期可得之收入為基礎,由債務人與債權人訂定達成雙方合意之清償成數還款計畫後履行,並於該還款計畫履行終了時予以免責之程序。亦即更生程序之進行,係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做為清償之來源,而與債務人既有財產之價值並無直接之關聯。相對人於抗告人經裁定更生前,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僅造成抗告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之可運用財產減少,並無礙於將來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抗告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況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無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首揭說明本件無保全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