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除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
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㈠
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17號受理(下稱系爭更生事件)。抗告人為避免名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遭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強制執行,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後續更生程序之進行,乃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保單為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之。 ㈡
惟抗告人已敘明於將來更生方案中,願攤提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相對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將有影響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之虞,且有損於抗告人之利益,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保全處分之聲請,以為救濟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於將來更生方案中願攤提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有先予保全,以供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必要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更生事件卷宗查明,雖
堪認抗告人所聲請之更生事件尚繫屬於法院
。惟按所謂更生程序,應係以債務人將來預期可得之收入為基礎,由債務人與債權人訂定達成雙方
合意之清償成數還款計畫後履行,並於該還款計畫履行終了時
予以免責之程序。亦即更生程序之進行,係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做為清償之來源,而與債務人既有財產之價值並無直接之關聯。相對人於抗告人經裁定更生前,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僅造成抗告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之可運用財產減少,並無礙於將來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抗告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況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亦無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依首揭說明,
本件無保全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